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
何青
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胡某某
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青,男,满族,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武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九连城镇。
委托代理人:赵久斌,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4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胡某某在发回重审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冯超,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被告(反诉第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讼争装载机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胡某某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唐某公司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胡某某称装载机大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及此后使用装载机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唐某公司承认将装载机从胡某某处拖回后对大梁进行了更换,系保修期内出现的机器故障,现已修好。综上,胡某某关于涉讼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是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胡某某)购车后不得因质量和其它事由拒付车款”是否有效。胡某某认为该款是格式条款,唐某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为无效;唐某公司认为该款有效。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中,唐某公司应当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三是胡某某是否构成违约。胡某某称因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才未按期付款;唐某公司称因胡某某不按期付款,才将装载机拖回。本院认为,唐某公司承认装载机大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已进行了更换,能够认定胡某某未按期付款是因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唐某公司未提供将装载机修好后,胡某某拒绝接收的证据,故胡某某不够成违约。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在装载机修好后未要求唐某公司返还装载机,而是以唐某公司提供的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于目前装载机已被唐某公司拖回且唐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故唐某公司应在胡某某、武某某付款同时返还其符合质量约定的已售装载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136元。
二、被告武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货款同时返还被告胡某某质量符合行业标准的讼争装载机(发动机号:WD10G220E23;车架号:00000000110707806;合格证编号:YE108Z5E3007806)一台。
四、驳回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反诉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讼争装载机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胡某某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唐某公司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胡某某称装载机大梁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及此后使用装载机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唐某公司承认将装载机从胡某某处拖回后对大梁进行了更换,系保修期内出现的机器故障,现已修好。综上,胡某某关于涉讼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是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胡某某)购车后不得因质量和其它事由拒付车款”是否有效。胡某某认为该款是格式条款,唐某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应为无效;唐某公司认为该款有效。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中,唐某公司应当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予以提示和说明,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三是胡某某是否构成违约。胡某某称因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才未按期付款;唐某公司称因胡某某不按期付款,才将装载机拖回。本院认为,唐某公司承认装载机大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已进行了更换,能够认定胡某某未按期付款是因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唐某公司未提供将装载机修好后,胡某某拒绝接收的证据,故胡某某不够成违约。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在装载机修好后未要求唐某公司返还装载机,而是以唐某公司提供的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唐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鉴于目前装载机已被唐某公司拖回且唐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故唐某公司应在胡某某、武某某付款同时返还其符合质量约定的已售装载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订立的买卖合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8136元。
二、被告武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货款同时返还被告胡某某质量符合行业标准的讼争装载机(发动机号:WD10G220E23;车架号:00000000110707806;合格证编号:YE108Z5E3007806)一台。
四、驳回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河北唐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反诉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