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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唐某某、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92981669Q。法定代表人:戴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科员。委托代理人:XX光,该行科员。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60309430G。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94179929P。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被告: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唐庆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塑料公司”)、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高学孜、XX光,被告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汇利塑料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信用社”)短期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400万元),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并由被告金某模板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10‰。在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唐某某(系被告汇利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被告金某模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果某某(系被告汇利塑料公司股东)、被告唐庆丰(系被告金某模板公司股东)均以本人身份作出承诺书,对被告汇利塑料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平信用社如约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汇利塑料公司至今未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开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经由本案原告承接,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开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汇利塑料公司、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给付利息2114666.67元(利息暂时算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结清时止。被告唐某某、金某模板公司辩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发放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1组,证明对借款、担保单位进行了催收及贷款的时效。3、承诺书2份,证明承诺人对贷款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企业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5、保证合同1份,证明担保事实的存在。6、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借款人对贷款需求真实意思的表述。7、借款单位、担保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开立的合法性及借款、担保的事实。8、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同意保证担保及对保证事项的确认。9、河北银监局文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债权的享有。10、原告法律顾问向各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贷款催收通知书1组,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能证实贷款的时效。被告汇利塑料公司、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金某模板公司在特快专递第一联签收人的签字明显作假,第一联是在邮寄时交付给寄件人保管的,不能由收件人保存,且签收人也不是公司员工,向唐某某个人邮寄的一份也没有送达,不产生法律后果。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6,能够证明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向开平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开平信用社向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且被告金某模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10,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分别向借款人汇利塑料公司及担保人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唐某某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5、8,能够证明被告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某某、唐庆丰同意为被告汇利塑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合法的主体资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依法承接开平信用社债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向开平信用社申请借款4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被告金某模板公司与开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某模板公司同意为确保被告汇利塑料公司与开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其自愿为被告汇利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出具《承诺书》,表示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自愿为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在开平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同意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5日,开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因被告汇利塑料公司未在借款期间内偿还贷款,故开平信用社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金某模板公司、汇利塑料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唐某某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金某模板公司、汇利塑料公司、唐某某、果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签收,唐庆丰、唐某某未签收。另查明,依据2013年9月9日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9日起承接开平信用社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就本案的借款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开平信用社与被告汇利塑料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汇利塑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依法承接开平信用社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汇利塑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按照月息10‰给付原告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汇利塑料公司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汇利塑料公司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保证人汇利塑料公司、金某模板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签收,自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唐庆丰、唐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虽未签收,但原告的寄送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积极的主张和行使自己的权利,只要权利人积极的行使权利,法律就应当对其实体权利加以保护,如果要求债权人必须将催款通知书送到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处并经其签收,无疑会加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负担,不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更会增加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利用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达到逃债目的的侥幸心理,不利于建立诚实守信的经济秩序,故对原告要求唐庆丰、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唐某某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3元,由被告玉田县汇利塑料制品、唐某市金某模板有限公司、唐某某、果某某、唐庆丰、唐某某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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