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戴涛,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光,该银行职工。
被告:唐某蓝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赵志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尹姝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猛,男,汉族,农商银行职工,年月号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身份证号××××××。
被告:赵志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兰香,女,汉族,农民,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姝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猛,男,汉族,农商银行职工,年月号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住河北省唐某市,身份证号××××××。
被告:刘金猛,男,汉族,农商银行职工,年月号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住河北省唐某市,身份证号××××××。
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唐某蓝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商贸”)、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彰工贸”)、赵志祥、武兰香、尹姝力、刘金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蓝某商贸、赵志祥、武兰香的委托代理人丁芳、被告庭彰工贸、尹姝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蓝某商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599.9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并由被告庭彰工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9.33333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赵志祥、武兰香、尹姝力、刘金猛均作出承诺,书面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履行借款合同,以上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599.9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99.9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679353元,以上合计6678353元;自2015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蓝某商贸辩称,一、蓝某商贸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和使用人为被告庭彰工贸,还款义务人应为庭彰工贸。被告蓝某商贸与庭彰工贸实为同一股东,蓝某商贸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庭彰工贸的股东尹姝力。尹姝力与赵志祥、武兰香有亲戚关系。所以赵志祥、武兰香仅是蓝某商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未参与过实际经营,也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承担股东义务。该笔贷款是由庭彰工贸所贷,在借新偿旧过程中,因庭彰工贸贷款额度不足,所以就以蓝某商贸的名义进行贷款,并由庭彰工贸作为连带保证人。二、赵志祥、武兰香不是蓝某商贸实际股东和经营人,且原告未在保证责任期间主张权利,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蓝某商贸及赵志祥、武兰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兰香辩称,一、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起诉蓝某商贸、武兰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向武兰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催告。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起诉后未经送达各被告就撤回了起诉,且唐某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5民初2029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也未送达各被告。武兰香作为保证人未收到过该案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撤诉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撤诉且法律文书未送达的行为不构成在保证期间内向武兰香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效力。作为保证人的武兰香,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后又撤诉,不发生在保证期间行使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实为行使的是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起诉未送达,撤回起诉的裁定也未送达,其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并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法院仅是原告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不能视为原告已经行使了请求权,武兰香的保证责任免除。二、原告在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即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保证责任期间内未向武兰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责任期间,武兰香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三、武兰香仅是唐某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未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亦不承担股东义务,不应成为还款保证人。综上所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武兰香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在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武兰香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志祥的辩称与武兰香一致。
被告庭彰工贸辩称,这笔贷款系因庭彰工贸贷款后没有偿还,在借新还旧时因庭彰工贸的贷款额度不够用蓝某的名义贷款,出现了蓝某商贸贷款庭彰工贸担保的合同,款项实际也是庭彰工贸使用的。蓝某商贸是在借款时新成立的公司。
被告尹姝力、刘金猛对事实无异议,尹姝力、刘金猛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蓝某商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599.9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41352014444505号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33333‰,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号码为NO:020123607的借款借据,执行贷款月利率为9.3333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通过贷款账号为××××××的账户向借款人存款账号为××××××的账户向发放贷款599.9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庭彰工贸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尹姝力、刘金猛签署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庭彰工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保字[2014]第41352014938973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99.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农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赵志祥、武兰香、尹姝力、刘金猛均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对合同编号为:(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413520144445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蓝某商贸、庭彰工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蓝某商贸、庭彰工贸均签收。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99.9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679353元,以上合计6678353元;自2015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单位、担保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承诺书、打款凭证、贷款单位对借款单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蓝某商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庭彰工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赵志祥、武兰香、尹姝力、刘金猛所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蓝某商贸支付了借款,但蓝某商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蓝某商贸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涉案贷款的实际借款和使用人为被告庭彰工贸,还款义务人应为庭彰工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某商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万元及利息。被告庭彰工贸、尹姝力、刘金猛均应按保证合同、个人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保证期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庭彰工贸、尹姝力、刘金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志祥、武兰香的保证期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志祥、武兰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明确作出了要求被告赵志祥、武兰香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据此规定,被告赵志祥、武兰香保证期间已在首次诉讼时中断。被告赵志祥、武兰香在个人承诺书中均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赵志祥、武兰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蓝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333333‰计算的利息679353元,以上合计6678353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599.9万元为基数以月息9.333333‰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给付罚息。
二、被告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祥、武兰香、尹姝力、刘金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祥、武兰香、尹姝力、刘金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蓝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8元,减半收取计21146元,由被告唐某蓝某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赵志祥、武兰香、尹姝力、刘金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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