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92981669。
负责人:戴涛,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立杰,该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科员。
被告:唐某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某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晖机械公司”)、许某某、唐某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重设备公司”)、张某某、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姚立杰、高学孜,被告添晖机械公司、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重设备公司、张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添晖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开平联社申请借款1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开平联社与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在该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向开平联社贷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0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5.00‰,同时开平联社与被告首重设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首重设备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许某某、张某某、谭某某亦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止。同日开平联社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另查明,依据2013年9月9日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9日起承接开平联社债权债务。因五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开平联社与被告添晖机械公司、首重设备公司分别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开平联社借款,因原告农商银行依法承接开平联社债权,故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添晖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按照月息10.00‰给付原告贷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主张被告添晖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息15.00‰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添晖机械公司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逾期利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首重设备公司、张某某、谭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首重设备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保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首重设备公司、张某某、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许某某、唐某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张某某、谭某某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某某、唐某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张某某、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唐某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96元,由被告唐某添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某某、唐某曹妃甸区首重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张某某、谭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凯声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方 丹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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