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戴涛,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该银行职工。
被告:唐某市热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某市华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马头营镇马头营村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3873332-3。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闫国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吴红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张丽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李秀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
以上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文,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海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任月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唐某市热麦贸易有限公司、唐某市华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闫国强、吴红英、闫海森、张丽萍、李秀林、任月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闫海森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闫海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撤回对闫海森的起诉。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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