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戴涛,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唐某市开平区信合洗煤厂,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栗园镇刘官屯,组织机构代码76033XXXX。
主要负责人:赵彬,该厂经理。
被告:唐某市豪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东城路912号地上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7990XXXX。
法定代表人:王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信合洗煤厂经理,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王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唐某市豪飞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唐某市开平区信合洗煤厂(以下简称“信合洗煤厂”)、唐某市豪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飞商贸”)、赵彬、王成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被告豪飞商贸与王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合洗煤厂、赵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65684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5日);自2015年12月6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金清结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信合洗煤厂于2014年12月18日向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借款人民币599.8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由被告豪飞商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赵彬、王成建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如约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豪飞商贸、王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原告应提交新旧借款均为同一保证人的证据,否则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原告未向保证人出示借款合同,仅提供了保证合同及承诺书交被告签署,保证人对借款用途不知情;三是原告起诉时已超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四是保证人未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署时间,无法证明原告何时催收;五是原告未向王成建个人催收;六是原告曾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未列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为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七是催收通知书记载金额为600万元,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余万元,催收通知书无借款合同编号,催收通知书是否与原告诉请的主债权存在关联性无法认定;八是催收通知书的日期由原告填写,是原告提供的制式版本,没有显示被告的盖章时间,因为无法确定原告的催收日期;九是利息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
被告信合洗煤厂、赵彬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信合洗煤厂与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信合洗煤厂向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借款人民币599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信合洗煤厂存款账户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信合洗煤厂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信合洗煤厂应在结息日向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信合洗煤厂在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开设了结算账户,账号为×××。借款借据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5日。
同日,被告豪飞商贸与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涉诉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信合洗煤厂应向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明确,豪飞商贸已阅读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所有条款,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已就保证合同及主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豪飞商贸对保证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确认对主合同的所有内容已经充分了解。同日,被告赵彬、王成建出具承诺书对信合洗煤厂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人民币5998000元支付给信合洗煤厂,账号×××。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5日,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向信合洗煤厂、豪飞商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信合洗煤厂归还借款,要求豪飞商贸承担担保责任。信合洗煤厂、豪飞商贸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及赵彬、王成建个人印章。2017年5月9日,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再次向前述两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信合洗煤厂加盖了单位公章与赵彬个人印章,豪飞商贸未签收。
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信合洗煤厂向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由豪飞商贸提供保证担保,赵彬、王成建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唐某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并由原告负责债权追索。后信合洗煤厂偿还借款2000元。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2月4日在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信合洗煤厂、豪飞商贸、赵彬、王成建履行合同义务。同日,我院立案受理。2017年12月19日,农商银行开平支行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复式记账凭证复印件、信合洗煤厂贷款申请复印件、信合洗煤厂和豪飞商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赵彬和王成建身份证复印件、信合洗煤厂董事(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豪飞商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本院(2017)冀0205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开平支行与信合洗煤厂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豪飞商贸签订的保证合同,赵彬、王成建以承诺书方式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银行开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信合洗煤厂支付了借款,但信合洗煤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信合洗煤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合洗煤厂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按照约定应支付利息656848元,已付利息0元,尚欠利息656848元,原告主张信合洗煤厂偿还借款利息656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信合洗煤厂自2015年12月6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结止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豪飞商贸、赵彬、王成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豪飞商贸、赵彬、王成建未依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农商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豪飞商贸、赵彬、王成建履行合同义务。保证期间的功能已在首次诉讼时终止。被告豪飞商贸、王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被告对借款用途不知情。经查,本案新贷与旧贷保证人均为豪飞商贸、王成建、赵彬。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未证明其诉讼请求。经查,原告首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贷款催收通知书金额与借款金额不同。经查,原告发出的三张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金额均与涉诉借款合同相同,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贷款催收通知书未写清借款合同编号、无被告签收时间,未向王成建个人催收。经查,结合贷款催收通知书现有内容,足以认定催收通知书与原告诉请具有关联性。原告未向王成建个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但已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豪飞商贸、赵彬、王成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市开平区信合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8000元,并按照月利率9.333333‰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56848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人民币599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333333‰上浮50%支付罚息。
二、被告唐某市豪飞商贸有限公司、赵彬、王成建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市豪飞商贸有限公司、赵彬、王成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某市开平区信合洗煤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84元,减半收取计29192元,由被告唐某市开平区信合洗煤厂、唐某市豪飞商贸有限公司、赵彬、王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尔东
书记员: 张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