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负责人:戴涛,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科员。被申请人: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韩润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申请人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称,因被申请人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原在申请人处的909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被申请人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向申请人申请借新还旧,2013年8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开)农信借自【2013】第88072013504683号”、“(开)农信借字【2013】第88072013504640号”两份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5‰,同时约定如果被申请人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开)农信借自[2013]第88072013194991号”、“(开)农信抵字[2013]第88072013194950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名下位于唐某市开平区半壁店村建筑面积136027.9平方米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开平区(集)字第00460号、开平区(集)字第00462号、开平区(集)字第00466号、开平区(集)字第00467号、开平区(集)字第00492号”),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上述9090万元贷款,但截至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仅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偿还利息137865元,剩余贷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均未能偿还。根据我国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被申请人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称,本案所涉贷款原本是另一被申请人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老半钢”)所借。“老半钢”属于半壁店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起步于1978年。自1984年起,本案申请人的前身开平区信用联社即对“半钢集团”予以贷款支持,此后陆续发放,1999年时已达到现在的规模。由于种种原因“老半钢”的贷款长期处于欠息状态,到1999年时“老半钢”拿出部分分厂与姚晓东合作成立了唐某市鸿达热轧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平区政府的主导下,“老半钢”2000年4月16日又将全部剩余分厂与韩文臣合作成立了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半钢”)。改制后“新半钢”承接了“老半钢”的全部债权债务,也包括本案所涉贷款。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人、保证人实质一致。从历史事实上说,原本的借款人就是“老半钢”,“新半钢”只是“老半钢”借款的承接人。从现实情况看,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是“新半钢”,这些抵押物也属于“新半钢”,只是因为“老半钢”仍是“新半钢”的股东(占股30%),没有办理物权名称变更手续。“新半钢”对本案没有异议,因为“新半钢”仅是借款的承接者,故无权利、无理由对本案提出实质异议。被申请人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称,本案涉及的贷款均是我公司改制以前向开平区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我公司于1999年改制以后,将本公司全部资产的其中一部分参股至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另有一部分资产参股至唐某鸿达热轧钢铁有限公司,自从改制以后,我公司的资产实际属于唐某市半壁店钢铁有限公司,我公司为半钢有限公司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实际是以本公司的财产为本公司担保,异议人被列为被申请人无实际意义。本案的形成,实际是每年换据倒贷形成的,我公司改制以后,半钢有限公司承继了我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而成了借款人,我公司由借款人转换为担保人,角色的变化并没有改变我公司是申请人的债务人的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本案中被申请人以房产作为抵押,但申请人与担保人河北唐某半壁店钢铁(集团)公司均未提交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抵押登记证明亦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权性质证明以佐证土地抵押情况,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申请。申请费80元,由申请人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审判员 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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