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新苑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戴涛,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该银行职工。
被告:唐某华健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建设北路东方广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无业,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华健通实业有限公司、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凤,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利兰,女,汉族,无业,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尹姝力,该公司经理。
被告:尹姝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刘金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
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尹姝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身份证号×××。
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唐某华健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通实业”)、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彰工贸”)、何某某、刘利兰、尹姝力、刘金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华健通实业、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凤、被告庭彰工贸、尹姝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猛、被告刘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华健通实业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二笔,分别为人民币299.9万元、799.9万元,以上合计1099.8万元,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并由被告庭彰工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9.33333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何某某、刘利兰、尹姝力、刘金猛均作出承诺,书面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履行借款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99.8万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99.8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245462元,以上合计12243462元;自2015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健通实业对贷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被告在涉案合同保证期间从未接到原告以任何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华健通实业签订了2份《企业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99.9万元和799.9万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愿对该2笔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内容的《承诺书》,承诺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被告华健通实业未依《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后,原告在被告承诺保证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现原告在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曾向被告主张过该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超过保证期间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同,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对其承诺的保证期间,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2017)冀0205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于2017年12月19日提出撤诉,2017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撤诉裁定。被告何某某对此诉讼情况毫不知情,也从未接到过法院的应诉通知。现原告在被告超过保证期间又再次起诉,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称被告的保证期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存在对法律的错误认识,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无论从以前的《民法通则》还是现行的《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时效因以下三种事由而中断:(1)权利人提起要求(2)提起起诉或仲裁(3)义务人同意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规定解决的是原来的《民法通则》所涉“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何认定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口头起诉的,即应当认定权利人提起诉讼,但对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因而,此种情形立法情形下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并不构成“提起诉讼”,亦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只有当事人起诉后,起诉状副本或者法院已以口头告知的形式将权利人起诉事实告知义务人后撤诉的,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亦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据此法理阐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且被告又未接收到相关应讼材料,已不构成法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本诉中,被告何某某承诺的保证期间早已超过,原告第一起诉又撤诉的行为又不构成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庭彰工贸、尹姝力、刘金猛辩称,华健通实业实际控制人为尹姝力和刘金猛,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庭彰工贸。尹姝力、刘金猛个人对借款事实及保证责任无异议。尹姝力、刘金猛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利兰同何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健通实业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二笔,分别为人民币299.9万元、799.9万元,以上合计1099.8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41352014444098号、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41352014444371号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333333‰,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2月19日原告出具号码为NO:020123605、NO:020123606的借款借据,执行贷款月利率为9.33333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通过贷款账号为×××的账户向借款人存款账号为×××的账户向发放贷款799.9万元,通过贷款账号为×××的账户向借款人存款账号为×××的账户向发放贷款299.9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庭彰工贸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尹姝力、刘金猛签署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庭彰工贸就上述二笔贷款分别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保字[2014]第41352014938606号、(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保字[2014]第41352014938853号],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799.9万元、299.9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农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何某某、刘利兰、尹姝力、刘金猛均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对合同编号为:(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41352014444098号、唐农商行开平支行)农信借字[2014]第413520144443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以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华健通实业、庭彰工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华健通实业、庭彰工贸均签收。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撤诉。因以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给付原告贷款本金1099.8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1245462元,以上合计12243462元;自2015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清结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单位、担保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承诺书、贷款单位对借款单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打款凭证、民事裁定书、被告何某某申请法庭调取(2017)冀0205民初2024号民事卷宗材料关于送达回执和缴纳诉讼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华健通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庭彰工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何某某、刘利兰、尹姝力、刘金猛所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健通实业支付了借款,但华健通实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华健通实业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8万元及利息。被告庭彰工贸、尹姝力、刘金猛均应按保证合同、个人承诺书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保证期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庭彰工贸、尹姝力、刘金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何某某、刘利兰的保证期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何某某、刘利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明确作出了要求被告何某某、刘利兰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是“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就已经中断,也就是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为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这是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而不是以被告是否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来判断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故对被告何某某、刘利兰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刘利兰保证期间已在首次诉讼时中断。被告何某某、刘利兰在个人承诺书中均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刘利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华健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8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333333‰计算的利息1245462元,以上合计12243462元。并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1099.8万元为基数以月息9.333333‰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给付罚息。
二、被告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何某某、刘利兰、尹姝力、刘金猛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何某某、刘利兰、尹姝力、刘金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华健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1元,减半收取计47630.5元,由唐某华健通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市庭彰工贸有限公司、何某某、刘利兰、尹姝力、刘金猛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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