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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樊某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市工商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92856278D。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樊某某、张某、田某某、顾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樊某某、张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樊某某为借款人(甲方)与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0%,即月利率9.808333‰,按月偿还利息,每月21日为还息日,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7125‰。被告张某作为樊某某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对樊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王某、田某某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樊某某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樊某某按约定偿还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偿还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5年9月21日,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余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樊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5658.41元、逾期利息382524.99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顾某某、王某、田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樊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偿、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王某、田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樊某某、张某辩称,顾某某、王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贷款中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55658.41元、逾期利息382524.99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4.71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顾某某、王某、田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王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某某、张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4元,减半收取13562元,由被告樊某某、张某负担,被告顾某某、王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青

书记员: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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