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负责人:刘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宽。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红星。被告:唐某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俊。被告: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被告:刘振国。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贸易)、唐某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康商贸)、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科技)、刘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锁、刘海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某贸易、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某贸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利率8.916667‰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375‰计算利息)。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天某贸易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600万元。两笔借款的约定月利率均为8.916667‰,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20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由昀康商贸和正源科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2018年2月2日,原告农商行以被申请人刘振国于2015年4月21日就被告天某贸易的两笔借款,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及同意保证意见书对该两笔借款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刘振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因此刘振国也作为本案被告列入诉讼。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天某贸易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上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用以证实借款人天某贸易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为1000万元和600万元,证实天某公司借款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交两份天某贸易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借款同意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天某贸易向原告借款是经股东会同意的。天某贸易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天某贸易法人主体资格。天某贸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1份,也是证实天某贸易法人主体资格。尹红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法人身份信息。提交借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实原告向被告天某公司在贷款逾期后进行催收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天某贸易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的金额、利息的约定以及借款的期间,同时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编号为015701617、051701618的两份借款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天某实际发放了借款。天某贸易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及天某贸易法定代表人尹红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能够证实被告天某贸易的主体资质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天某贸易出具的董事(股东)会决议两份,盖有天某贸易的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名章,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经过了其公司董事(股东)的同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签发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能够证实就该两笔借款,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要求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天某贸易签订借款合同后与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以上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是6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每笔贷款有3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保证人昀康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该公司法人资格。法人代表王家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法人身份信息。正源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该公司法人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刘振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刘振国的身份信息情况。股东会保证意见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昀康商贸公司和正源科技公司为借款人担保是经过以上两公司股东会同意的。以上两公司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保证人进行了催收。昀康商贸和正源科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查询件复印件各1份,证实了以上两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经审查,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保证人分别为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的保证合同六份,能够证实就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天某贸易的两笔借款,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三个保证人均签订了保证合同,就两笔款项共计16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上述六份保证合同予以采信。保证人昀康商贸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查询件复印件、法人代表王家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昀康商贸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本院对上述材料予以采信。保证人正源科技的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查询件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实正源科技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本院对上述材料予以采信。刘振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能够证实保证人刘振国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该材料予以采信。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共四份,上述材料能够证实保证人昀康商贸和正源科技就被告天某贸易的两笔借款,均经过了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同意,本院予以采信。签发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600万元,被告昀康商贸和正源科技均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盖章,能够证实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钱款,故本院对该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某贸易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农商行借款两笔,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和人民币600万元,合计人民币1600万元。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都是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用途均为借新还旧。原告农商行和被告天某贸易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1667‰。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针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均于2015年4月21日各签署了两份保证合同,对主合同项下两笔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原告农商行于2015年4月21日当日将两笔共计1600万元的款项发放给被告天某贸易。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在出借款项后,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两份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天某贸易公司归还欠款,要求保证人昀康商贸、正源科技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天某贸易、昀康科技及正源科技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被告天某贸易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及原告要求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虽然开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能够证实借款人天某贸易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8.91667‰计算利息,利息数额应为1712000.64(16000000×8.91667‰×12=1712000.64)元;借款到期后,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息13.375‰计算利息,因此截止本案开庭之日,逾期还款利息应为5778000(16000000×13.375‰÷30×810=5778000)元。原告农商行在出借款项后,在借款到期后,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要求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三家单位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能够证实,三家单位对催收行为已经知悉。虽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保证人刘振国没有签字,但刘振国也是保证人正源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其单位正源科技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振国的个人名章,因此能够认定保证人刘振国对催收事实已经知悉。目前尚在保证期间,目前因此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及刘振国个人应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天某贸易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农商行要求其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的催要行为均发生在保证人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昀康商贸、正源科技、刘振国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及截止至2018年7月9日的利息7490000.64元,合计人民币23490000.64元;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3.375‰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唐某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某某昀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250元,由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天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