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
王印明
范士强
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
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安士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
负责人杨泽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印明。
委托代理人范士强。
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会红,总经理。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安士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范士强、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会红、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唐某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该社清偿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向该社清偿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唐某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已开业的原告承担。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800元),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唐某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该社清偿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向该社清偿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唐某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已开业的原告承担。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罚息;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被告唐某盛垣锻造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刘子良
审判员:王淑芬
审判员:杨立鑫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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