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品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成德北街1号B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青园街215号亚太大酒店贵宾楼9楼。
负责人:李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品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涵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赔付冀A×××××车损112393元、施救费2940元、公估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三者车冀D×××××号车损3368元,合计1297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21时许,司机唐东亮驾驶原告的冀A×××××奔驰牌轿车(该车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247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沿河北省大名县红庙乡乡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至诚学校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闫亚州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尾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司机唐东亮负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12393元、施救费2940元、公估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三者车冀D×××××号车损及公估费3368元,合计129701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品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认为第一、原告自行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是针对原告自行公估报告有异议进行的鉴定,应按重新鉴定公估最终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赔偿原告保险金,重新鉴定公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第二、施救费过高。第三、对赔偿三者车冀D×××××车辆的赔偿凭证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三者车损失没有得到被告公司定损人员同意,不予认可。第四、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品涵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品涵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品涵公司的冀A×××××奔驰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2476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和品涵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冀A×××××车辆和三者车冀D×××××号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责,该情形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原告品涵公司和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公估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本车冀A×××××车辆的损失金额112393元,故应以该鉴定公估结论所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12393元作为保险赔偿依据。
关于三者车冀D×××××号车辆损失,被告对赔偿三者车冀D×××××号车辆的赔偿凭证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赔偿三者车损失没有得到被告公司定损人员同意,对该车损失不予认可的意见,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三者车损失及公估费3368元。
关于施救费和交通费,被告认为该施救费2940元过高,却未提出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原告单方委托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因未被本院采信,故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用则不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7097元则属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纳)。
综上所述,原告品涵公司要求被告信达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本车冀A×××××车损112393元、施救费2940元、赔偿三者车冀D×××××号车损及公估费3368元共计1187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品涵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1870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品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河北品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已交纳),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军
书记员: 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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