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和顺昌道明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电厂生活区以南衡水市国营苗圃场。
法定代表人:马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和顺昌道明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顺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注明了该公司的住所地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电厂生活区以南衡水市国营苗圃场,该地址即为被上诉人阻拦施工的地址。“水之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马海涛,被上诉人谢某某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且未实际出资,即使其与马海涛之间有股东纠纷,但是应当另案解决,不能以此为由妨害上诉人公司的正常工程施工。
谢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和顺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为了本公司发展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时,被告纠集多人到原告工地阻拦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仍旧无济于事,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正常施工作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日,马海涛成立河北和顺昌道明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涛,营业执照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村东北,2015年7月10日,马海涛变更营业执照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电厂生活区以南衡水市国营苗圃场。2015年8月13日,马海涛与被告谢某某成立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电厂生活区以南衡水市国营苗圃场。2016年7月21日,案外人黄迎娣成立衡水佳昊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电厂生活区以南衡水市国营苗圃场。经现场勘验,涉案土地四至为:西至电厂送粉煤炭管道,东至电厂院西墙,南至人民路,北边是空地。通过现场拍摄照片显示,紧邻人民路地上有一层和二层建筑,建筑旁标志牌载有“水之道”三个红字且载有“洗浴,汗蒸,客房,餐饮,按摩,足疗”等黄色标识。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和顺昌公司曾向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城乡规划所申请建设办公用房及宿舍和大众浴池用房。
一审法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经审查工商登记,涉案土地系衡水市国营苗圃场土地,以衡水市国营苗圃场土地为住所地的公司分别有原告和顺昌公司,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及衡水佳昊洗浴有限公司。原告和顺昌公司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提交2015年5月25日衡水市国营苗圃场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和顺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涛承包位于人民路××生活区以南苗圃场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10日至2028年3月10日。2016年10月19日,衡水市国营苗圃场因无法提供土地证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原告和顺昌公司租赁位于人民路××生活区以南苗圃场土地。两份证明内容显示租赁人(承包人)相互矛盾,且该两份证明均没有衡水市国营苗圃场负责人签字,原告和顺昌公司亦未提交与衡水市国营苗圃场的租赁合同,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采信。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上建有一层和二层建筑,建筑物旁标志牌有“水之道”三个字,该地上建筑物建设、装潢结合现场标志牌均能体现该涉案土地的建筑物为水之道洗浴中心,并非原告和顺昌公司向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城乡规划所申请的普通大众洗浴用房。涉案土地亦没有河北和顺昌道明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标识。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两张,只能证明在涉案土地曾发生过争执,其中一张光盘显示被告谢某某及公安人员在场,公安人员出现场的区域在水之道区域,被告谢某某与公安人员对话中也显示被告谢某某系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为公司监事,因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管理问题与马海涛发生争执。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发生争执及妨害施工的地点发生在水之道区域内,且衡水市国营苗圃场土地上登记有三个公司,原告和顺昌公司无法证实被告谢某某所在的水之道区域土地系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故原告和顺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北和顺昌道明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河北和顺昌道明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和顺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涛亦系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海涛占水之道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为公司执行董事;谢某某系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份占百分之五十,为公司监事。在涉案建筑物建造过程中,谢某某参与了施工建设。马海涛于2017年1月12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水之道公司,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和顺昌公司、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衡水佳昊洗浴有限公司,三公司登记住所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电厂生活区以南衡水市国营苗圃场,涉案建筑坐落在此。在涉案建筑物建造过程中,因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两股东之间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尽快解决矛盾,使各项活动正常化。现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正在公司解散诉讼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在衡水水之道洗浴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时予以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从实体上驳回和顺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45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和顺昌道明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