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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某某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常山路。法定代表人:胡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然,北京市盈科(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桃园镇红旗村学府路。法定代表人:孟庆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爱玲,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240717.05元及滞纳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承揽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寿××××小商品园区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二个车间、附属用房、宿舍食堂、室外工程及外线工程等。双方还就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工程变更等事项做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施工,并前后为此垫付了工程款近1000万元。现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且被告早已入住使用,但仍欠6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除此之外就新增的工程量也已完工,原告要求清算,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对应付的工程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提起诉讼,恳求诉如所请。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灵寿小商品园区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以证实1-3项严格按照合同造价,数额已详列;4-10合同中没有约定,两期工程实际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总计实际工程量是17315191.16元。3、对方签字认可的资料共计70页及2015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及证人单某、王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外线工程施工结算价格(证据2中第4.5.7.8.9.10项)有对方签字认可,证明中有对方法人签字认可,对工程变更双方认可。4、手写垫资款1张、银行转账记录4张、借(收)条3张、手写条2张及证人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质保金116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及原告垫资情况。5、灵寿工地回款一份,以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为12630700元。被告石某某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有合同,工程款应当以合同进行结算,而不是造价报告书;2、现在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对工程进行修复,在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3、在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可主张工程款;4、原告应当以图纸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的变更事项没有东某公司签字,对变更量不认可;5、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原告提供的一样。2、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汇总表一份,以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共计为12633700元,和原告所述相差3000元。3、2016年3、4月份有双方签字的书面字据共计23页,以证实工程测量以及对工程量扣减情况。4、2016年2月29日河北鹏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一份,以证实一期工程审定金额为5566015.4元,二期工程审定金额为7559285元,总工程款为13125300.4元,尚欠工程款491600元。5、灵寿县公安消防大队临时查封决定书一份,以证实消防设施不合格。6、现场照片十一张,以证实宿舍漏水,车间、房顶漏水,地面开裂、下沉,办公楼漏水。7、李某对工程变更的书面签字材料共计14页,以证实变更是原告自行变更的,没有东某公司的签字认可。8、宿舍工程及销售用房工程的图纸一份,以证实宿舍有构造柱的数量及各建筑物的散水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双方(甲方及乙方)签字认可的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4均系单方证据,对方均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及被告证据2中重合部分的数额为12630700元,予以采信,被告多出的3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中手写垫资款1张、银行转账记录4张、借(收)条3张、手写条2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人戎某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已将质保金支付于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其证言也无法证实垫资款情况,不予采信;证人单某、王某证言与双方(甲方及乙方)签字认可的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整个工程(一期、二期)存在工程量变更,被告在双方证据交换时曾承认工程量存在变更,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二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证据3及被告证据3,李某为甲方即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被告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中2015年12月28日证明及被告证据5、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灵寿县小商品园区的东某家具厂所有土建工程,约定:二、承包范围为二个大车间3690.5平方米,一栋附属用房1452平方米,宿舍是同1890平方米及室外工程;三、工程工期总计120天,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五、总价款为5562520元整;八、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九、特殊注明事项:1、工程制图费用前期由原告垫付6万元整,原告交被告质保金款110万元整,总计为116万元整,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退还原告……;十一、6、施工中所增加工程量,由被告代表签字后方可生效。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开始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均有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款随之变更。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3、4月份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与结算,原告代表为单某、王某,被告代表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双方就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及被告是否投入使用所述不一,原告主张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承认部分工程已经使用,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工程进行修复,在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才能结算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630700元。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河北鹏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审定的工程金额不认可,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所涉工程的总工程量及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灵寿县小商品园区2栋车间、附属用房、宿舍食堂、办公楼、门卫、室外外线等鉴定造价为15961417.05元;特殊说明及重要提示:灵寿小商品园区项目前期变更无材料,故本次鉴定造价不包括项目前期变更费用。被告对此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庭前变更诉请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240717.05元及滞纳利息,庭审时原告陈述6240717.05元中含质保金116万元及垫资款175万元。
原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总工程量及工程实际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均发生变更,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已超出合同约定总价款,故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曾于2016年3、4月份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对与结算,被告也承认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于2016年2月曾单方委托河北鹏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金额进行审核,故可以认定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河北天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不含灵寿小商品园区项目前期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5961417.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30717.05元。原告主张质保金116万元(合同约定的前期垫资6万元及质保金110万元)是用现金方式支付于被告不符合交易习惯,其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无法证实其已经实际给付,故其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11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垫资款17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证据显示为借贷关系,故原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原告诉请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虽提供证据5、6、8,但证据不充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330717.0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42.5元,由原告河北启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19.5元,被告石某某东某家具有限公司承担16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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