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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启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启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程娟娟(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启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娟娟,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8号大厦5层502、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海峻。
原告河北启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电子公司)与被告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启天电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1月28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天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汇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启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软件款423000元及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启天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软件款423000元及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北京智汇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李君莉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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