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鑫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君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蓬及被告(反诉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君悦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搬离租赁厂房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刘京武的133××××6838号手机发被告已搬离租赁厂房的短信通知,虽然原告否认,但被告向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留电话发出短信通知,应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搬离的事实,至此原、被告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1日前履行合同第13条约定的建设修缮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仅能使用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因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50万元租金向原告支付租金166,666.67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仅能使用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租金应予减少,以每年租金40万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97,808.2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64,474.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0万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364,474.87元。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履行合同第13条约定的建设修缮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均未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自行终止了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留足六个月搬迁期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增设的消防设施地上部分已拆除,该设施已不具有使用功能,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增设的消防设施的50%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申请停电造成的房租和用工损失,其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申请停电,且证据单一,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64,474.8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受理费3,865元,共计15,16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负担9,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君悦公司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搬离租赁厂房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刘京武的133××××6838号手机发被告已搬离租赁厂房的短信通知,虽然原告否认,但被告向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留电话发出短信通知,应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搬离的事实,至此原、被告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1日前履行合同第13条约定的建设修缮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仅能使用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因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50万元租金向原告支付租金166,666.67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仅能使用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租金应予减少,以每年租金40万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97,808.2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64,474.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0万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364,474.87元。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履行合同第13条约定的建设修缮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均未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自行终止了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留足六个月搬迁期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增设的消防设施地上部分已拆除,该设施已不具有使用功能,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增设的消防设施的50%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申请停电造成的房租和用工损失,其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申请停电,且证据单一,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64,474.87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曹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受理费3,865元,共计15,16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负担9,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夏广庚
审判员:陈彦夺
审判员:田泽民
书记员:马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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