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岐山湖大道330号。法定代表人:冯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河北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住所地临城县东关小区南50米。负责人:王占其,该矿负责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井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伟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君临药业称,1、判令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偿还借款本金3637462.7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自借款之日到还清之日计算;2、判令被告井矿集团对上述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借款本金3637462.7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4日,君临药业和井矿集团就整合重组临城县东兴煤矿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县兴昌煤矿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井矿集团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获得重组后新公司51%的股权,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井矿集团以货币的形式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君临药业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协议约定按51:49的比例享有和分配利益。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君临药业将临城县东兴煤矿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资产等移交井矿集团并由其代表王占其签收,之后井矿集团进驻临城县东兴煤矿并按约定负责该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等。在井矿集团控股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经与君临药业协商,井矿集团分两次以临城县东兴煤矿的名义与君临药业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临城县东兴煤矿向君临药业借款400万元,用于该矿恢复生产和日常经营活动,期限一年,月利率5%,并在每月25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君临药业分五次借给临城县东兴煤矿3637462.77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井矿集团也未偿还。因井矿集团未注入注册资金,致使煤矿被淹,目标公司没有成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之规定,判令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判令被告井矿集团作为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井矿集团辩称,一、原审原告的诉求及理由,由河北省高院做出了终审判决,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二、东兴煤矿属于原审原告诉求中的借款人,该矿属于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合作重组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合作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四、合作协议约定了生效条款,生效条款未成就,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原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原告变更诉求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综上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且与事实相违背,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东兴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书面答辩。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1日,临城县东兴煤矿与君临药业签订两份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临城县东兴煤矿向君临药业借款共计40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煤矿恢复生产和日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均是一年,月利率5%,每月25日前支付。协议并约定乙方(临城县东兴煤矿)根据需要用途向甲方(君临药业)申请借款,由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需要控制使用。其中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君临药业分五次向临城县东兴煤矿给付借款3637462.77元。临城县东兴煤矿向君临药业出具收据五份,收据显示:2012年12月5日收到君临药业给付的借款1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收到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收到借款150万元;2013年2月1日收到借款437462.77元;2013年2月5日收到借款60万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井矿集团亦未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原告君临药业称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君临药业与井矿集团就整合重组临城县东兴煤矿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东兴煤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井矿集团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获得重组后新公司51%股权。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井矿集团以货币形式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君临药业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签订协议及井矿集团进驻临城县东兴煤矿后,公司重新设立账簿,井矿集团和君临药业按照51:49的比例享有和分配利益。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君临药业将临城县东兴煤矿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资产等移交井矿集团并由其代表王占其签收。君临药业称,移交之后井矿集团进驻临城县东兴煤矿并按约定负责该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等。在井矿集团控股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经与君临药业协商,井矿集团分两次以临城县东兴煤矿的名义与君临药业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临城县东兴煤矿向君临药业借款,用于该矿恢复生产和日常经营活动,即本案诉争的标的3637462.77元。井矿集团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主体为临城县东兴煤矿,并非井矿集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再4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应由东兴煤矿偿还借款。因此认为原告将井矿集团列为被告,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原审认为,临城县东兴煤矿与君临药业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临城县东兴煤矿向君临药业借款用于该煤矿恢复生产和日常经营活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37462.77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原告君临药业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再4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临城县东兴煤矿与君临药业涉案借款,不属于设立公司产生的费用,虽然临城县东兴煤矿2013年1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作为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灭失,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君临药业起诉井矿集团偿还涉案借款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井矿集团主张该借款应由临城县东兴煤矿偿还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井矿集团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37462.7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24日,君临药业与井矿集团就整合重组临城县东兴煤矿签订了《合作重组协议》,欲设立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临城东兴煤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井矿集团通过资产收购的方式获得重组后新公司51%股权。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井矿集团以货币形式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君临药业以货币形式出资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签订协议及井矿集团进驻临城县东兴煤矿后,公司重新设立账簿,井矿集团和君临药业按照51:49的比例享有和分配利益。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君临药业将临城县东兴煤矿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资产等移交井矿集团并由其代表王占其签收。移交之后井矿集团进驻临城县东兴煤矿并按约定负责该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经营等。上述事实由2011年11月24日合作重组协议、2011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公章移交表、资产移交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在井矿集团派驻人员经营期间,因资金紧张与君临药业协商,经井矿集团派驻人员负责人同意分两次(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1日)以临城县东兴煤矿的名义与君临药业签订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临城县东兴煤矿向君临药业借款40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矿恢复生产和日常经营活动。协议约定乙方(临城县东兴煤矿)根据需要用途向甲方(君临药业)申请借款,由甲方根据乙方实际需要控制使用。其中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协议签订后,君临药业分五次向临城县东兴煤矿给付借款3637462.77元,即本案诉争的标的。约定该款项用于该煤矿恢复生产和日常经营活动,借款期限均是一年,月利率5%,每月25日前支付。上述事实由临城县东兴煤矿向君临药业出具收据五份以及由王占其作为东兴煤矿负责人签字的资金拆借协议两份予以证实。三、庭审中原审被告井矿集团陈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就合作协议履行已向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该案系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借款纠纷,无论合作协议是否继续履行,与该笔债务清偿没有关系。
原审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药业)与原审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矿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5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05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君临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原审被告井矿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长林、王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本案借款事实成立,临城县东兴煤矿与君临药业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该拆借协议上有井矿集团派驻的负责人王占其签字,所借款项用于该煤矿恢复生产和日常经营活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637462.77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起诉后原审原告君临药业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案与前一案件对比明显增加了诉讼当事人,所以原审被告井矿集团辩称该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三、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及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欠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分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井矿集团作为欲设立新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拖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对新设立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做出约定,对出资比例进行了约定,故对此期间的债务,应由出资双方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承担。原审原告君临药业与原审被告井矿集团签订合作协议,虽然按照协议约定新的公司因各种原因一直未成立,但原审原告君临药业作为债权人请求发起人对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审原告君临药业又是新公司的发起人,已先行对东兴煤矿涉及该案的债务进行了全部承担,因此原审被告井矿集团作为发起人应依照《合作重组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公司收益按照51:49的比例享有和分配利益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债务偿还比例,即应承担本案所诉债务51%的清偿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井矿集团应偿还原审原告君临药业1855106.01元(3637462.77元×51%)及利息。利息标准应按年息24%计算,因东兴煤矿收据的实际收到日期与拆借协议不一致,所以利息计算时间应从东兴煤矿实际收到的最后一笔借款收到日期即2013年2月5日起算。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借款1855106.0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2月5日起算);二、驳回原审原告河北君临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045元,由原审被告临城县东兴煤矿和原审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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