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
刘伟
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苏文强
付红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
原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419号银白佛钢材市场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红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律师。
原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义彬、刘伟,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文强、付红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平山世纪广场项目工地),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供应乙方钢材,货到后40日内付款。
乙方如有违约不能按期付款,乙方以当时所打入库单日期40日后每吨每天支付4元逾期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5日-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平山世纪广场项目工地)供应钢筋,共计906.062吨,总价款3229874.23元。
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分六笔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000元,尚欠货款1359874.23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4836.0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
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延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被告拖欠货款和违约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和影响。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9874.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4836.01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请求判令至付清止)。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属内设职能机构,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主体资格,无权对外签订《钢材供货合同》。
2、原告与被告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加重了直属第一项目部的责任,属无效条款。
3、被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或实际损失。
4、原告具有拖延对账、不及时开具发票等过错,原告应承担20%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为该公司所属内设职能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收到钢材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9874.2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依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违约行为,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势必给原告经营收益带来较大影响,本院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30465.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59874.23元。
二、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30465.71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8元减半收取14979元、由原告河北同鑫商贸
有限公司负担3105.3元,由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第一项目部为该公司所属内设职能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应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收到钢材后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59874.2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依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抗辩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违约行为,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势必给原告经营收益带来较大影响,本院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930465.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59874.23元。
二、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同鑫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30465.71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8元减半收取14979元、由原告河北同鑫商贸
有限公司负担3105.3元,由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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