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同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金水湾15号楼。法定代表人:韩明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同,男,1975年1月3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德市德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庚路社区(滨湖花园33号)。法定代表人:剪林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同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德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河北同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同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670元,减半收取计38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献华
书记员:李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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