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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同兴电气有限公司诉李某双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同兴电气有限公司
刘讯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双
姜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同兴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庞佐乡北归还村。
法定代表人续大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讯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双。
委托代理人姜霞。
上诉人河北同兴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电气)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兴电气的委托代理人刘讯陶、被上诉人李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兴电气与被上诉人李某双对双方交付的加工定作物个数及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双交付的加工定作物是按理论检尺计算重量还是按同兴电气所称按实际交付的加工定作物称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背景看,一是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并不认识,是由履行该合同的张艳辉找姜某(一审庭审证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8日在姜某门市部签的协议。二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张艳辉,合同对价由张艳辉给付。三是证人姜某作证签合同时已讲明按理论重量算账,张艳辉委托盯着李某双发货,发货单由其交付张艳辉。四是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定地点交付加工定作物时全部未称重。五是2013年2月5日姜某将加工定作物的种类、数量、单价、总重、总加费等信息用电子邮件告知张艳辉,张艳辉并未表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并未明确写明加工定作物是按理论检尺还是按实际称重计算总价款,在交付的所有产品时,上诉人既未要求过磅称重,也未有证据证实提出异议,其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张艳辉并未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因此证人姜某的证言具有较大的客观性、真实性。上诉人称其应按实重给付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上诉人河北同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同兴电气与被上诉人李某双对双方交付的加工定作物个数及付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某双交付的加工定作物是按理论检尺计算重量还是按同兴电气所称按实际交付的加工定作物称重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背景看,一是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并不认识,是由履行该合同的张艳辉找姜某(一审庭审证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8日在姜某门市部签的协议。二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张艳辉,合同对价由张艳辉给付。三是证人姜某作证签合同时已讲明按理论重量算账,张艳辉委托盯着李某双发货,发货单由其交付张艳辉。四是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定地点交付加工定作物时全部未称重。五是2013年2月5日姜某将加工定作物的种类、数量、单价、总重、总加费等信息用电子邮件告知张艳辉,张艳辉并未表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并未明确写明加工定作物是按理论检尺还是按实际称重计算总价款,在交付的所有产品时,上诉人既未要求过磅称重,也未有证据证实提出异议,其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即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张艳辉并未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因此证人姜某的证言具有较大的客观性、真实性。上诉人称其应按实重给付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3元由上诉人河北同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李晓东
审判员:王宝智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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