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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李和(合)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和(合)树

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其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李和(合)树。
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并未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裁定中止执行,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同业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国强

书记员: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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