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
李泽生
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孟素华
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
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10457784-0。
法定代表人杨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市综合商场15栋4号。组织机构代码68571272-0。
法定代表人马培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县魏塘镇开源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00644-8
法定代表人许慧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评估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石某某市民贤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嘉某天河塑料阀门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河北合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江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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