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合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
被告:赵某维。
原告河北合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合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鹏、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合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593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钢材,至2014年年底,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93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9381元;2、2016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的经理王艳涛、法定代表人兼会计郭媛和赵某维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到原告单位核实欠款数额,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钢材,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欠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河北合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9381元。欠款人赵某威。注2013年11135元2014年1482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到原告处进行对账,原告提交了2016年10月25日的双方的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王艳涛:咱把这个账弄清了,你给我结结吧。行不?中不中?赵某维:中啊,回头你再查一下从这个,这一份付款以后,2014年1月份到14年9月18日这个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18号。……郭媛:14年没给,就这个数,148246.95加上11135,159376,就这笔,就一分钱没给,从8月份开始送货,是8月份不?赵某维:是,这笔加(利涛)那个一万多。郭媛:一万多,是利涛欠下的一万多。赵某维:加上他(利涛)这个是不?郭媛:利涛那个活是不含税的啊,一万一千多。王艳涛:13年欠了个11135,14年就没有付款,148246,我这账清着呢,兄弟。赵某维:你全名是王艳涛吧?王艳涛:嗯。赵某维:这个是大名付的。王艳涛:几号,哪一年。郭媛:是4万是不这4万是利涛的活,结的利涛的货,给了4万以后欠下的11135。郭媛:这个送货单,是利涛的活,不含税的,给了4万以后欠下的11135没给。王艳涛:俺这都有账,兄弟。赵某维:知道”。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视听资料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录音资料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9381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钢材款,致使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钢材款1593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维(赵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合盈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59381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赵某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黎霞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书记员:霍观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