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李艳荣
崔某某
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经济开发区东区(南皮县乌马营镇正港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明岭。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荣。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靠公司)与被告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崔某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即使协议真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黄明岭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业务的行为,就视为公司自身的行为。原告可靠公司虽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均证明了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崔某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提交承包协议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即使协议真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黄明岭作为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业务的行为,就视为公司自身的行为。原告可靠公司虽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均证明了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可靠电力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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