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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北岳管理委员会)与李某、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
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
徐某某
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
组织机构代码:39891955-0
负责人陈增会,该委员会副主任
地址唐县向阳北街27号
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北岳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李某、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北岳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李某、徐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于1997年1月唐县人民政府向唐县旅游局颁发了唐国用(199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新成立的行政机构承受了原唐县旅游局的职责和资产。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监管使用权,二被告提交1988年的荒山坡承包合同证明其有使用权,但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且1991年唐国有(91)字第0158号土地使用证将包括二被告现占用的土地归金秋协会使用,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持有的唐国用(199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显示原告2014年7月发现二被告私自占用其享有监管使用权的土地,并且现在仍占用,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徐某某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于1997年1月唐县人民政府向唐县旅游局颁发了唐国用(199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新成立的行政机构承受了原唐县旅游局的职责和资产。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监管使用权,二被告提交1988年的荒山坡承包合同证明其有使用权,但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且1991年唐国有(91)字第0158号土地使用证将包括二被告现占用的土地归金秋协会使用,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持有的唐国用(199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显示原告2014年7月发现二被告私自占用其享有监管使用权的土地,并且现在仍占用,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徐某某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月来
审判员:史二彪
审判员:王红杰

书记员:张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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