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双某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束城镇经济开发区大超市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62761-8
法定代表人:籍保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春国,王彦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系被上诉人陈娜娜之父。
上诉人河北双某砂轮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娜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称车间主任及同事在岗人员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当天没有上班,在运河法院行政诉讼中沧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对工伤时对车间主任王学通、赵石磊的询问笔录,但这些证据今天不能提供。上诉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诉人四车间记工表复印件一份;2、2012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同岗工人赵石磊以及同宿舍刘建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6日当天被上诉人没有上班;3、2012年6月27日,齐文轩出具的《陈娜娜家属开证明事实经过》复印件一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应是上诉人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过,但今天提供的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被否定,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所有材料对工伤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该些证据也不属于民事审理范畴的证据。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互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陈娜娜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问题,该问题已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人社伤险决字(2012)178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即被上诉人陈娜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虽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并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后又因故撤回起诉并获法院准许,至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原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娜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陈娜娜未上班故不构成工伤,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加之证据材料中赵石磊、刘建美所出具的证明以及齐文轩所出具的陈娜娜家属开证明事实经过,依法均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阶段均未申请上述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本案主张被上诉人陈娜娜不构成工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协议效力问题,经查该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加之上诉人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故本案上诉人主张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是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陈娜娜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赔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陈娜娜放弃了工伤赔偿中上诉人应承担的部分,公平合理且不违法,因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娜娜受到事故伤害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陈娜娜不能得到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相应的赔偿,原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陈娜娜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应得到的相应赔偿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河间市社会保障局规定每月10号前交保险金,其在7日缴纳了保险金,该局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诉人未缴纳保险费为由拒付等问题,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上诉人可就该问题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反映解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双某砂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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