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孙家庄村委会东新城子村委会西。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莲,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华东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百公司)、唐某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审理的内容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当中仲裁请求的范围;2、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拖欠款项的责任。
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已经主张要求上诉人双百公司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承担给付责任,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请超过仲裁请求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均主张被上诉人与双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同创公司是借用关系,因其无书面借用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存在人员、财产混用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同创公司及双百公司工作期间二上诉人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形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责任。二上诉人主张李某某与同创公司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的每年的期权10万元包括在30万元年薪中,经查,在该协议中,期权奖励每年10万元的表述与前句之间有分号相隔,并不包含在前句的意思中,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双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同创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高颖
审判员 赵阳

书记员: 王璐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