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8民初128号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吴桥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梁治焕,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沃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东段261号出口加工区关外101幢。法定代表人:唐浩,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与被告绵阳沃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绵阳沃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超声波管材测厚系统销售合同;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44.34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超声波管材测厚系统销售合同。合同价格为73.9万元人民币,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即被告)收到甲方(即原告)30%定金且收到甲方提供完整的生产线连接安装尺寸后。6-8周内从我司工厂内发货,产品的运输采用德邦物流,运输周期3-5天,产品包装、运费、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发往甲方指定国内工厂。”(详见合同)。但是在原告按照双方销售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30%定金计款22.17万元,且被告派人来原告公司测量生产线连接安装尺寸后,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之后的12周左右。仅向原告交付少部分设备,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规定,违背诚信原则,并且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及附件一和附件二;2、2017年8月11日由原告方通过电汇向被告交付22.17万元的电汇凭证一份;3、原告方林总与被告方销售人员唐敏之间的微信记录三张;4、提交光盘一张。被告绵阳沃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称我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一、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先履行提供完整的生产线连接安装尺寸以及发货前再付款65%的义务后,我公司才能发货并安装。1、双方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乙方收到甲方30%定金且收到甲方提供的完整的生产线连接安装尺寸后,6-8周内从我司工厂内发货”;在第10条2款更加明确甲方的义务,写明“甲方应完成在合同生效的两个工作日内提供乙方安装测厚系统所需的相关位置的甲方设备尺寸,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尺寸造成的时间延迟,交货期将顺延。”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承认没有履行测绘义务,我公司是来测绘过尺寸,但是恳请法庭注意,我方测绘的仅仅是GMS-12米重在线监控系统和GMS-30米重在线监控系统的尺寸,并且是得到原告认可的情况下测绘的,并不表示就此免除了甲方的义务,而且我公司没有测量标的物安装160测厚系统和400测厚系统的甲方设备尺寸,时到今日,我公司都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安装这两套测厚系统的甲方设备尺寸。2、双方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需预交30%定金,发货前付65%货款”。我方多次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5%的货款,我司才能发货,但是原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负有先履行的测量尺寸和付款义务,但是原告疏于履行,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二、我方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亦承认,我公司已经交付了部分设备(即GMS-12米重在线监控系统和GMS-30米重在线监控系统),并已经在原告处安装调试成功。而且我公司早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备好了合同标的物,并多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都置之不理,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2、设备验收报告及型号JM-30和JM-20的安装说明一份;3、安装现场的照片;4、被告公司售后安装人员靳书峰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超声波管材测厚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方)收到甲方(即原告)30%定金且收到甲方提供完整的生产线连接安装尺寸后。6-8周内从我司工厂内发货,产品的运输采用德邦物流,运输周期3-5天,产品包装、运费、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产品发往甲方指定国内工厂。”合同总价格为73.9万元人民币,原告按照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定金即22.17万元。合同定立后,2017年8月11日原告方林总和被告方销售人员唐敏通过微信联系,被告方认可派人测量原告所购系统的安装尺寸。2017年11月4日原告方林总和被告方销售人员唐敏又通过微信联系,催促被告方抓紧时间安装米重系统。被告方于2017年11月5日将合同中的两套米重系统发货,还有型号为106测厚系统、400测厚系统的两套系统至今没有发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超声波管材测厚系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诚信履行合同义务。通过原告方林总和被告方销售人员唐敏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在微信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设备尺寸的测量和交货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就合同约定部分的米重系统的发货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完全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交付安装完成的米重在线测控系统,原告虽然对是否验收合格提出异议,原告没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原告相关人员已经在验收报告中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对合同中的米重在线测控系统履行完毕。被告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二第315条规定:“乙方在发货前3日内,将发货清单传真给甲方……”,且被告只将货物的一部分发给了原告,另一部分货物至今未完全交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30%的定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的规定,故本院只保护合同总价款的20%的定金即73.9万元×20%=14.7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22.17万元,多支付的部分7.39万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合同总价款为73.9万元,已经交付的两套米重在线测控系统价款为10.6万元,未履行部分的价款为63.3万元。故本院认定适用定金罚则部分的定金为12.66万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即25.32万元,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的货物价款10.6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22.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沃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超声波管材测厚系统销售合同中未履行的两套测厚系统部分的合同;二、被告绵阳沃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双源管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1元,减半收取计3975.5元,由原告承担1993.5元,由被告承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楠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