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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双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双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841217-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宝发,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北大道幞园新村小公建4号门市。
委托代理人佟书通,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双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书通,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双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海石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技改工程,考虑到工期短,便在10月份雇佣了被告人在内的几名临时工人,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到12月份工程基本结束,工人们陆续回家。2011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被告去解绳子用于捆包裹准备回家时,不慎跌入水泥蓄水池摔伤,而不是干活时摔伤。2012年4月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认为沧劳仲案字(2012)第56号裁决书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典型的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进入原告施工现场,明显的属于临时雇佣,而非原告公司员工。尽管被告在施工中服从原告的指挥和监督,但未成为该单位成员,没有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也不必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纪律,上一天班挣一天工资,属于以完成特定劳动事项为限的雇佣形式,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无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姜某某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下列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包括2011年8月份原告承包了十三化建的中海油中捷公司的污水处理技改工程,考虑到工期短,便在十月份雇佣了被告人在内的几名临时工人,日工资标准为100元,对以上事实我们认可。被告认可的事实还包括,在施工中被告服从原告的指挥和监督。对以上两点我们认可。第二,对原告认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观点我们不认可,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用工主体资格角度看,原告属于典型的用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该种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雇佣劳动力。其次,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看,是建筑工地的零杂工,其工作内容是原告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从工作中双方关系看,被告服从原告的指挥和监督,双方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所以从这三方面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第三,原告认为承包人用工属于雇佣关系,是一种错误的观点。承包人使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或者发包单位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证人商某、于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内容主要为:2011年10月份,二人与被告姜某某一起到原告承建的中捷化工厂工地干零杂工,月工资3000元,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5日,被告姜某某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跌入蓄水池,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于2011年10月到原告河北双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5日,被告姜某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住院治疗。后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商某、于某书面证言,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二证人在进行劳动仲裁时曾出庭作证,且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双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双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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