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邵某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中段北侧(临城县东镇镇前留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钱利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
被告:邵某。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增产、被告赵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71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饲料款87141元,因未能及时付款,向原告打了16张借条,将拖欠关系变更为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赵某某、邵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都对,欠的是货款,不是借款,同意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诉求主体资格。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钱利森任该公司总经理。
4、借条16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87141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赵某某、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拖欠饲料款87141元,至今未还,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月12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16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871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饲料款。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71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赵某某、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8714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饲料款。
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71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赵某某、邵某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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