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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中段北侧(临城县东镇镇前留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钱利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范胜国。
被告张喜魁。
被告梁瑞昌。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饲料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范胜国、张喜魁、梁瑞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和饲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张喜魁、梁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范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李某某、范胜国、张喜魁、梁瑞昌合伙养鹅。自2015年4月22日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8张借条,共计64708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友和饲料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欠款数额50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清,否则按月息1.5%付息。同时还约定必须五个月内还清拖欠款,否则第四个月起,按利率1.5%付息(月息)。被告梁瑞昌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按捺手印。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实际为预购合同,合同书中的欠款50000元,是在订立合同时原告预计向被告供应饲料的款数。实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8张借条,共计64708元,均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主张2015年7月30日以前的欠款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欠款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梁瑞昌对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预购合同,其只同意对2015年7月30日以前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对2015年7月30日以后的欠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庭审后经询问被告李某某,其称与被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亦认可张喜奎、梁瑞昌说法,认可李某某和范胜国、张喜魁、梁瑞昌四人合伙养鹅。李某某称李某某干了不到两个月,后期欠条上“李某某”或“李小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合同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范胜国、张喜魁、梁瑞昌四人合伙养鹅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饲料款647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作为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张喜奎、梁瑞昌、李某某均认可系李某某、范胜国、张喜魁、梁瑞昌四人合伙养鹅,李某某并非养鹅合伙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系合伙人,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同书中关于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喜魁、梁瑞昌作为合伙人,理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梁瑞昌作为债务人对其自身债务提供保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范胜国、张喜魁、梁瑞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
6470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李某某、范胜国、张喜魁、梁瑞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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