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丰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小
刘成海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王路敏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中段北侧(临城县东镇镇前留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钱利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丰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路敏,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小。
被告刘成海。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路敏。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和公司)与被告临城县丰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某合作社)、杨某小、刘成海、王路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丰某合作社、王路敏委托代理人申增斌,被告刘成海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丰某合作社从原告友和公司购买饲料,并签订合同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53张借条,实际是欠条,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原告称原被告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既约束合同签订之前的旧欠款又约束合同签订之后的新欠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并没有对新产生的债务如何履行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旧欠的具体数额,故以合同签订日期来看,2014年12月8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7545元,可作为旧欠款。原被告虽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但双方各自认可的还款数额均超出合同约定的2015年应偿还的15万元,且不足以清偿全部旧欠款457545元。原告虽称被告对旧欠款分文未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按照先后顺序看被告还款应该是对旧欠款的偿还。而合同书中对于旧欠款约定“剩余部分2016年元月1日开始计息,并且上半年本息一起还清”,根据该约定,剩余的旧欠款尚不到偿还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旧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海、王路敏作为合同书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旧欠款尚不到偿还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成海、王路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友和公司和被告丰某合作社均认可被告杨某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丰某合作社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某合作社2014年12月8日合同签订之后欠原告友和公司438265元货款,双方对该部分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丰某合作社给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新欠货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丰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382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临城县丰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丰某合作社从原告友和公司购买饲料,并签订合同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经履行给付饲料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出具的53张借条,实际是欠条,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原告称原被告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既约束合同签订之前的旧欠款又约束合同签订之后的新欠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该合同并没有对新产生的债务如何履行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旧欠的具体数额,故以合同签订日期来看,2014年12月8日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7545元,可作为旧欠款。原被告虽对还款数额有异议,但双方各自认可的还款数额均超出合同约定的2015年应偿还的15万元,且不足以清偿全部旧欠款457545元。原告虽称被告对旧欠款分文未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按照先后顺序看被告还款应该是对旧欠款的偿还。而合同书中对于旧欠款约定“剩余部分2016年元月1日开始计息,并且上半年本息一起还清”,根据该约定,剩余的旧欠款尚不到偿还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旧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海、王路敏作为合同书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因旧欠款尚不到偿还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成海、王路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友和公司和被告丰某合作社均认可被告杨某小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丰某合作社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某合作社2014年12月8日合同签订之后欠原告友和公司438265元货款,双方对该部分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丰某合作社给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新欠货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丰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货款438265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原告河北友和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临城县丰某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691元。
审判长:张丽芳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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