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王云
闫冬(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某
原告河北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冬,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河北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到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翠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装载机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因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因付款履行期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6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4824.8元(按616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806天,每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孙某某)未按期偿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到期”,2012年9月10日的货款被告孙某某逾期给付,根据双方约定,2012年9月10日应视为剩余货款到期日,原告亦是自该日起主张的违约金,因此自该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限,原告又未提交在此期间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据此,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款61600元及违约金2482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在原告与被告孙某某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装载机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因分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因付款履行期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拖欠的装载机款6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4824.8元(按61600元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计806天,每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甲方(孙某某)未按期偿付任何一期货款,则未到期的货款视为到期”,2012年9月10日的货款被告孙某某逾期给付,根据双方约定,2012年9月10日应视为剩余货款到期日,原告亦是自该日起主张的违约金,因此自该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限,原告又未提交在此期间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据此,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厦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款61600元及违约金24824.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翠芹
书记员:白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