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和平东路619号美新建材市场39-42号。
法定代表人李钟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民、沈从奎,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连山。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连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朱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民,被告魏连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刘建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连山签订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连山(乙方)租赁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型号为XG821的厦工挖掘机一台,租赁价格为825728元,租期18个月,交付时间2012年5月2日,乙方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租金32000元,剩余租金505728元分18个月还清,每期租金为28096元。乙方应于提取设备后次月起开始交纳租赁费(含利息按银行同期按揭贷款利率计算),交纳时间为每月十五日之前,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设备租赁费的,甲方将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收取逾期部分的延付利息。乙方租金支付时发生任何一期逾期,则甲方有权将租赁挖掘机拖回。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连山交付部分首付租金200000元,并以自有车辆抵顶首付租金120000元。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将型号为XG821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魏连山。被告魏连山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其中任何一期还款/租金或代垫款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则自愿同意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把合同标的物厦工XG821挖掘机拖回,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等其他内容。被告魏连山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5日支付租金累计134288元。2013年1月1日,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魏连山发出回款告知函,内容: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了汇款账户。后被告魏连山以回款账户无法确定为由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魏连山拖欠租金315308元未付。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将被告魏连山所租赁的挖掘机拖走。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诺书、收货证明、还款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魏连山所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魏连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其拖欠租金不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魏连山发出变更回款账户的书面告知函,被告魏连山应在核实清楚后按时汇款,而被告魏连山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未果,便以此拒绝按期支付租金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连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北厦中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金315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0元减半收取3015元,由被告魏连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进军
书记员:霍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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