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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思明、马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张思明
马某某
张英华

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58号1-2015号。
法定代表人姜浩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王慧慧,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思明。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英华。
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诚公司)与被告张思明、马某某、张英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明、马某某、张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行西苑支行对被告张思明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张思明以购买的车辆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马某某、张英华提供的保证,又有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且该行与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张英华也未约定该行可选择任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马某某、张英华应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除应以其提供的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张思明向工行西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9942.99元,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张思明追偿,但其并非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张英华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9942.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张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工行西苑支行对被告张思明享有的债权既有被告张思明以购买的车辆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马某某、张英华提供的保证,又有原告提供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且该行与原告及被告马某某、张英华也未约定该行可选择任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故被告马某某、张英华应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除应以其提供的保证金承担担保责任外,还应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张思明向工行西苑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9942.99元,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张思明追偿,但其并非对被告张思明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张英华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9942.9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思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张思明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审判员:胡志华
审判员:马双喜

书记员:崔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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