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运河工业园区内肃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焦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焦洪雷,该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诚毅车轿悬挂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诚毅车轿悬挂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一委十七组。
原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诚毅车轿悬挂制造集团有限公司、闫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计6,290元,由原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商立柱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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