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01号方洲广场321室。
法定代表人:夏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少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谷少璞,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博某汽贸公司车损55040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61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3时20分,范会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行至岢临高速肯岚方向158KM+800M时,与陈树军驾驶的冀A×××××冀A×××××发生追尾,造成冀A×××××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十六大队认定:驾驶人范会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冀A×××××号车受损严重,经评估机构进行车损鉴定,鉴定金额为55040元。原告车辆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金额为2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支付原告博某汽贸公司保险赔偿金61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认原告博某汽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但认为:1、公估车损金额过高,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原告未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2、本案施救单位为元氏县玉川钣金厂,该单位无施救资质,不认可施救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认原告博某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博某汽贸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博某汽贸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本案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其与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车辆维修不是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依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维修,不等同于车辆没有损失,由车辆评估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同样是确定车辆损失的方式。经查,本案事故车辆没有维修,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车辆损失,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55040元,被告虽认为公估车损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依据该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元氏县玉川钣金厂,该公司地址位于石家庄市元氏县,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山西省,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鉴于事故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事故进行施救确有必要,本院酌定施救费用为20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5040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570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620元,原告河北博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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