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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路南(河北之江物流园区内259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荣,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伟,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河北博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货款114183元,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利息14036.58元,共计12821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管管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向被告承包的新兴时代广场22-25号楼,施工地点供货。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部供货。随着工程的后续用料,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继续供货,价格不变。后,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15日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124183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早日裁判,以实现原告之诉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河北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钢管管件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依约付清货款,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仍按该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向被告处供货,货物价格不变,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每次供货后,分别由被告施工现场场地的负责人张玉川、左爱国、李辉、张玉健、李洪健、李红亮在供货单上对货物的价款、数量签字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31日-2015年1月15日陆续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14183元,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原告河北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博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宇、王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原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虽未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施工场地负责人与原告签有对账单,可见,双方买卖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141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博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418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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