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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761号1幢B单元10层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653432G。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79719-X。
负责人:杨永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和平路北红旗大街西1栋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王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原审被告:李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上诉人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衡水和平支行)及原审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缆小猫公司)、原审被告王立国、原审被告李秋丽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连会,被上诉人建行衡水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玲枫、李国子,原审被告天缆小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连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立国、原审被告李秋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建行衡水和平支行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合同起止日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由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B的《保证合同》。同时由被告王立国、李秋丽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Z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贷款6000000元,但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只归还了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本金300000元,其余贷款本金570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方式计算)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145316.47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1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6000000元转入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号-B《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和被告王立国、李秋丽签订编号为建小企(2015)050-Z号《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以后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和平支行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145316.47元(本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未还本息额584531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1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63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59元由被告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天缆小猫电力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王立国、李秋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内容“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允许金融机构在贷款时收取复利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并不违反该规定,被上诉人建行衡水和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复利,有理、有据、合法。故上诉人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博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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