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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博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84号。
法定代表人:班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电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史志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博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雷、刘银平、被告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口头约定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电线电缆运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孙彦斌签字接收。2015年10月20日,邯郸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邯检(D)字(2015)第(p0147)号、邯检(D)字(2015)第(p0148)号检验报告,所检项目合格。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电缆购销合同,约定了电缆购销清单,合同总价款为伍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30%,货到现场按电缆购销清单列表验收合格签收后支付合同价款60%(带合同全额增值税票),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六个月,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实际所欠货款每天赔偿千分之一给乙方。……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5年12月5日原告将电缆购销清单列表中的第4、6、8、9项留在被告厂,合计156842.2元,其余产品全部拉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的货款即15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电线电缆购销,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按约定将电缆运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货款,该合同约定的产品质检报告于2015年10月20日,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产品验收合格后,因被告对签收产品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2月5日原告将剩余70%的货物从被告处拉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走的货物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60%的货款,2015年10月20日货物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以实际所欠货款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支付违约金的期限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博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6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河北博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原告河北博某某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平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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