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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煤机街116号B区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平,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平、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已付的首付房款117195元和按揭贷款付款中已还按揭贷款本金14332.75元的数额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1667.25元和利息1783.37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的利息为774.4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02),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元氏县盛世华庭住宅A座1102室,总价款23.3195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17195元,通过在中国银行元氏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116000元。被告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自2016年1月起,被告连续2个月未依约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3月,被告偿还之前欠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后,不再继续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和原告均再无法联系上被告。中国银行元氏支行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和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扣收保证金通知书,要求原告为被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6年6月29日,中国银行元氏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了被告全部贷款本息103450.62元(本金101667.25元、利息1783.37元),银行终止了按揭贷款合同。对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并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付首付房款117195元和按揭贷款付款中已还按揭贷款本金14332.75元的数额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购房款;驳回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元氏县槐阳大街北段西侧盛世华庭A座1单元1102号房一套,总价款233195元。合同约定:被告付清首付款117195元,剩余房款116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贷款116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用于上述房产的购房款。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2月,被告已还银行贷款本息36个月后,因其已连续拖欠银行房贷本息4个月,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按住房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和6月28日通知原告,将原告的保证金扣划,以代为偿还。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出具的通知书、特种账号借方传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贷款还款回单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主张将被告已付首付房款117195元和已还按揭贷款本金14332.75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归其所有,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1667.25元和利息1783.37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吕某某已付的首付房款117195元和已还按揭贷款本金14332.75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吕某某给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1667.25元和利息1783.37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4113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明川 陪审员  杜泓哲 陪审员  张远芳

书记员:张少璇 特别提示: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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