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河北博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明物流园北一区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
衡水市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博坤,
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北博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博某货运公司)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博某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北博某货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9815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5471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博某货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T×××××号车(车架号:LFWSRXRJ7JAD36783)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9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该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河北博某货运公司。2019年5月18日23时10分许,高建彬驾驶冀T×××××-冀T×××××号重型货车沿衡水市桃城区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桃城区106国道衡德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于洪祥驾驶的辽N×××××-辽N×××××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衡水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建彬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洪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
衡水先锋汽车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进行施救,原告方支付施救费2000元。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49815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2900元。
另查明,冀T×××××号车于2018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
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该车理赔款由原告河北博某货运公司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方系冀T×××××号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且该车抵押权人已经同意由原告方领取保险赔款,故原告方具有保险利益。原告方向本院起诉时冀T×××××号车尚未维修,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能够证明实际该车的损失金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又提出涉案冀T×××××号车公估报告书中的估损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的辩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系原告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开具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河北博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4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
河北博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担负521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担负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带上诉状到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后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扈毅
书记员: 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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