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博某某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韩某仓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某仓(苍),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博某某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丹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剑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宪华,干部。

上诉人韩某仓、上诉人博丹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肃宁县人民法院(2012)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乐、上诉人博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原审第三人刘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某仓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4日在博丹公司提走登记于刘宪华名下的34张白公皮、960张增黑公皮、37张增黑母皮、14张白母皮,两日共提皮1045张,以上事实有博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4月10日及4月14日韩某仓的提皮记录予以证实,提皮记录上记载:1、提刘宪华白公皮34张,4.10日韩某苍;2、提刘宪华增黑公960张、增黑母37张、白母14张,韩某苍4.14日。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韩某仓认可提皮记录系其书写。
博丹公司主张韩某仓于2010年4月1O日、2010年4月14日所提1045张貂皮是2010年3月16日刘宪华委托我公司加工硝染,属刘宪华所有,我公司为刘宪华出具了生皮验收单,韩某仓应将提走的貂皮返还。对该主张博丹公司除向法庭提交了4月10日、4月14日韩某苍书写的提皮记录(提皮共1045张)外,还提交了刘宪华给博丹公司发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于2010年3月16日交付贵厂加工的1045张貂皮,贵厂出具的验收单号码0001382,请贵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将加工后的貂皮给付我。
韩某仓称有相反证据来证实所提走的貂皮属自己所有,写刘宪华皮只是履行手续,并不代表该批貂皮真正所有权人是刘宪华。刘宪华通知上的貂皮不是事实,刘宪华明知1045张貂皮为韩某仓所有,为了取得该批貂皮伪造证据,有诈骗嫌疑,建议移交相关部门调查。即使该通知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刘宪华通知中1045张貂皮就是韩某仓提走的1045张貂皮。
刘宪华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提皮记录有韩某仓亲笔签名记载提取刘宪华的貂皮,能够证实该批貂皮的所有权属于刘宪华,该通知是刘宪华向博丹公司主张权利的书面通知。
为证实韩某仓提走的1045张貂皮属刘宪华所有,博丹公司和刘宪华又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3月16日博丹公司为刘宪华出具的生皮验收单复印件及原件,经审核二者一致,验收单客户名称为刘宪华,数量分别为:貂公增色959,貂母增色38,貂公本色34,貂母本色14。
韩某仓认为,验收单的日期有改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验收单内的规格与韩某仓提皮记录中提皮的规格不相符,因此,不能证明韩某仓在博丹公司提的貂皮就是刘宪华单中的貂皮,总数一样,规格不一样。韩某仓在博丹公司共提了1600张皮,不能认定其中的1045张皮就是刘宪华单中的貂皮。生皮验收单是博丹公司自己单方书写的,刘宪华又与单中记载的1045张皮有利害关系,因此,生皮验收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针对韩某仓的质证意见博丹公司提出,通过韩某仓的提皮记录及结合1045张貂皮验收单在白公皮、白母皮的规格上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在增色公皮的数量上有一张的差距,即验收单上的为959张,提皮记录中韩某仓书写的是960张,增色母皮也就相差一张,即验收单上的38张,而提皮记录上变成了37张,母皮和公皮的一张差距在行业中是认可的,也是常见的,这是在验收时或提皮时不仔细而导致的。
韩某仓为主张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4日所提1045张貂皮属自己所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9日韩某仓与博丹公司王强、刘厂长的谈话录音及书面录音记录,内容:刘问:这批是谁拉来的韩答:是我送的。刘:是,你送的就是你的,本身你说也是你的。王:我说老韩,当时你给我打电话了呗,你给我打电话了,到了黄骅刘宪华通了电话,第二天早晨盯着见数,俺不知道你们是什么关系。老韩你听我说,当时这皮是你跟我联系的,刘宪华第二天来了,俺们厂子不知道怎么开单。2、2010年11月3日韩某仓与刘宪华及肃宁县法院李法官的谈话录音及书面录音记录,内容拟证实韩某仓与第三人并非合伙关系,韩某仓所交付的3808张貂皮与1045张貂皮均与本案的第三人无关。3、(2010)肃民初字第1490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第29、
31、33、34、35页博丹公司、刘宪华的庭审陈述。4、朱新社与齐振环的谈话录音资料及书面录音记录。5、韩某仓提皮时博丹公司的刘厂长给出具的收韩某仓皮的收据,用博丹公司的稿纸写的,上面主要写明皮子的数量及种类,收据未签名,也未加盖单位印章。
博丹公司认为韩某仓提供的书面材料没有博丹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说明是博丹公司给韩某仓出具的凭据;韩某仓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涉及的加工物与本案有关。
刘宪华的质证意见为:一、录音谈话内容听不清,录音的内容与录音书面材料内容出入很大。二、录音内容上不能体现日期,缺乏真实性。三、从录音整理资料的内容来看,是在(2010)肃民初字第149O号案件主审法官对刘宪华和韩某仓的合伙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法官主持调解,对调解过程录音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调解中承诺或让步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该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应采纳。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录音并没有涉及到本案争议的1045张貂皮的归属问题。韩某仓主张已将1045张貂皮出售,未提交已出售的证据。
关于反诉部分。2009年9月8日韩某仓通知博丹公司从山东一农户家中拉回3808张貂皮(包括增色公皮2304张,白公皮193张,增色母皮120张,本色母皮1191张),拉皮时韩某仓也在场,9月9日博丹公司为刘宪华开具了3808张貂皮的生皮验收单。另外韩某仓委托博丹公司加工硝染了3859张貂皮,博丹公司为韩某仓开具了7张生皮验收单。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
韩某仓主张共委托博丹公司加工貂皮8712张,减去已提走的,尚有5399张貂皮要求博丹公司返还。8712张貂皮包括2009年9月8日交给了博丹公司3808张貂皮,本诉中的1045张貂皮,另有3859张貂皮。分数次共提走3313张貂皮。对该主张韩某仓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王夕波、魏国华、博丹公司工作人员王丽琴的证明一份及王丽琴的名片,证明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8日韩某仓在王夕波家中给刘宪华发去水貂皮公皮2497张,母皮1311张。2、6张生皮验收单原件,1张单号为426号的生皮验收单复印件,共计7张单3859张貂皮。3、韩某仓提皮时博丹公司刘厂长为其出具的收韩某仓皮的收据用博丹公司的稿纸书写。上面主要写明皮子的数量及种类,但是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本诉中已提交)。4、2010年9月19日韩某仓与博丹公司王强、刘厂长的谈话录音(本诉中已提交)。5、2010年11月3日韩某仓与刘宪华及肃宁县法院李法官的录音,拟证实韩某仓与第三人并不是合伙关系,韩某仓所交付的3808张貂皮与1045张貂皮均与本案的第三人无关(本诉中已提交)。6、(2010)肃民初字第1490号卷宗的庭审笔录中第29、31、33、34、35页博丹公司、刘宪华的庭审陈述(本诉中已提交)。7、朱新社与齐振环的谈话录音资料(本诉中已提交)。
针对韩某仓的主张及证据,博丹公司提出,关于3808张已经由韩某仓提走了600张,剩余的3208张刘宪华提走了3100余张,现在公司尚存163张。关于1045张即本诉当中涉及的标的物,已由韩某仓全部提走。3859张皮中有942张在我公司留置,其余已全部提走。韩某仓在原一审中,多次认可提走的410号单中的1118张貂皮,属于无单提皮。其余5张单中的貂皮有时韩某仓没有持单到公司,为了方便韩某仓的买卖,便让其提走了需要买卖、交易的部分,这在原一审中韩某仓也认可。博丹公司目前除942张貂皮外,已经没有了韩某仓的其他貂皮。韩某仓尚欠加工费未结算清。王夕波等人的证明并非我公司开出的验收单,证明中也说明了2009年9月8号韩某仓在王夕波家中给刘宪华发去水貂公皮。对数额为992张生皮验收单复印件没有意见,只是说明韩某仓提走了50张。410号单子皮张数量1118张韩某仓全部提走,剩余5张单子共1749张中提走了611张。韩某仓在2011年7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明了“410号单已经提清了,另外,还提了增黑母皮550张,8张黑公皮,4张白公皮,45张白母皮,4张灰母皮,剩下的黑母皮2130张”。可见,5张单中又提走了611张,另外,韩某仓2009年12月3日提走母皮500张,2009年8月14日提走母皮558张,2010年7月13日提走增黑母皮50张。对于所谓博丹公司刘厂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为证实韩某仓的提皮数量博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提皮记录三页,上面记载:7月13日提增黑母50张韩某仓。09年8月14日提走母皮558张韩某仓。09年12月3日提母皮500张。09年12月5日提白公皮103张。09年12月3日、09年12月5日提皮记录上有勾画,对此博丹公司解释理由是内部核算,公司内部行为。2、提皮记录二页,上面记载:4月10日提刘宪华白公皮30张韩某仓。4月10日提刘宪华增黑公皮60张韩某仓。4月13日提刘宪华增黑公皮510张韩某仓。该600张貂皮系从3808张貂皮中提取。3、2011年7月11日肃宁县人民法院对韩某仓做的调查笔录。韩某仓在调查笔录中陈述,410号单已经提清了,另外,还提了增黑母皮550张,8张黑公皮,4张白公皮,45张白母皮,4张灰母皮,剩下黑母皮2130张。对410号单数额中的1118张貂皮的提皮情况博丹公司陈述,1118张貂皮韩某仓分两次提取,先提取103张,之后一次提清剩余部分。
经质证,韩某仓提出,字是其签的,但是,勾了的皮我没有提走,没有勾的我认可提走了。2009年12月3日的皮我没提,因为勾了。7月13日的皮确实提走了5O张。对2009年8月14日提皮记录没有必要质证,因为不是账本,与本案无关,对410号单数额1118张貂皮的提皮情况,韩某仓称多次提走。
刘宪华经质证后提出,3808张皮是刘宪华与韩某仓合伙的,确实该部分皮中尚有163张白公皮未提,我们保留向博丹公司主张诉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博丹公司为刘宪华出具的生皮验收单2份,数量共3808张,客户名称为刘宪华,客户电话也是刘宪华的。
韩某仓提出,一、生皮验收单不能证实刘宪华与韩某仓有合伙关系。二、博丹公司与刘宪华有利害关系,有串通开具单据的嫌疑。三、验收单中无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在本案原一审中,2011年7月29日对韩某仓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韩某仓认可数量为3859张貂皮的7张生皮验收单中编号为000410号验收单上的1118张貂皮已提清,另外还提了3859张貂皮中的550张。
韩某仓主张交给了博丹公司两批皮,第一批3808张,是好皮,第二批1045张,是春皮,次皮。韩某仓提3808张中的好皮时,博丹公司给了韩某仓第二批1045张次皮,出卖时损失了29800元。因此,博丹公司理应赔偿。
原审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韩某仓于2010年4月10日、2010年4月14日在博丹公司提走登记于刘宪华名下的34张白公皮、960张增黑公皮、37张增黑母皮、14张白母皮,两日共提皮1045张,以上事实有博丹公司向法庭提交的4月10日及4月14日韩某仓的提皮记录予以证实,韩某仓及刘宪华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韩某仓认可提皮记录系其书写,对该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上述1045张貂皮登记于刘宪华名下,且刘宪华提交了博丹公司为其出具的生皮验收单,故认定1045张貂皮的所有权人为刘宪华。韩某仓提交的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中体现的相关人员视同证人,博丹公司不认可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相关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定,韩某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1045张貂皮属其所有。1045张貂皮属刘宪华所有,刘宪华与博丹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博丹公司系该部貂皮的合法占有人,博丹公司误将该部貂皮由韩某仓取走,现博丹公司要求韩某仓返还1045张貂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韩某仓主张已将1045张貂皮出售,未提交已出售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韩某仓主张共委托博丹公司加工貂皮8712张,包括2009年9月8日交给了博丹公司3808张貂皮,本诉中的1045张貂皮,另有3859张貂皮。对于3808张貂皮的归属韩某仓提交了所谓博丹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韩某仓提交的录音本院不能确定谈话人员的身份情况,录音、书面证明中体现的相关人员视同证人,博丹公司不认可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相关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录音、书面证明等证据不予认定,韩某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3808张貂皮所有权属其个人。刘宪华主张该3808张貂皮系自己与韩某仓合伙所有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韩某仓、刘宪华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3808张貂皮的所有权不能做出认定,韩某仓、刘宪华可另行诉讼解决双方争议。
韩某仓主张的1045张貂皮本诉中已认定韩某仓应向博丹公司返还。
韩某仓主张3859张貂皮属其所有,提交了博丹公司出具的生皮验收单,博丹公司对这7张生皮验收单认可,因此,认定3859张貂皮的所有权人为韩某仓。对于3859张貂皮的提皮情况在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及2011年7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韩某仓说明了410号单已经提清了,另外,还提了增黑母皮550张,8张黑公皮,4张白公皮,45张白母皮,4张灰母皮,剩下的黑母皮2130张。韩某仓虽在2011年7月29日调查笔录中对2011年7月11日的调查笔录的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但2011年7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中韩某仓的陈述是在清醒状态下做出的,不能任意否定,故对2011年7月11日的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认定,可见韩某仓共从3859张貂皮中提走1729张,尚有2130张在博丹公司,博丹公司主张3859张貂皮中还剩942张,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博丹公司应向韩某仓返还貂皮2130张。
关于韩某仓主张在提3808张皮时博丹公司误给了韩某仓1045张春皮,使韩某仓再出手时损失了29800元,要求博丹公司赔偿29800元损失的主张,因韩某仓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韩某仓返还博丹公司貂皮1045张(其中包括增黑公皮960张,增黑母皮37张,白母皮14张,白公皮34张);二、博丹公司返还韩某仓2130张黑母貂皮;三、驳回韩某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韩某仓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23元,由韩某仓承担2234元,由博丹公司承担1489元。
二审查明,当事人各方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第一次庭审后,博丹公司提交了编号为0002569的三联单的红色收据联、黑色存根联、蓝色注账联,三联的内容一致,博丹公司认为三联单记载了韩某仓提皮的数量(1749张)及加工费的数额,红色收据联本应在韩某仓手里以作为交清加工费的证据,红色收据联之所以在博丹公司保留是因为韩某仓提皮时没有将相应的生皮验收单带来,所以博丹公司留下了红色收据联,以此证明博丹公司已经将该批貂皮加工完毕后交付给韩某仓,韩某仓质证认为,博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但同时认为博丹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内部使用的收据,该证据恰恰证明博丹公司将上述1749张貂皮非法占有。博丹公司另外提交了编号为0002573三联单的红色收据联、黑色存根联、蓝色注账联(该批貂皮1118张,韩某仓原审认可已经提取),同样是红色收据联应当由韩某仓本人持有,但是韩某仓提皮时因为没有带来生皮验收单,所以将红色收据联留在了博丹公司,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无单(生皮验收单)提皮情况,韩某仓质证称,该批1118张貂皮确实已经提走,而且认同在红色收据联上书写了:“无单提皮韩某仓”,但是在编号为0002569三联单上载明的“出清,共计1749张”不是其本人书写。
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韩某仓在博丹公司是否提走了原审第三人刘宪华的貂皮1045张;二、博丹公司共计收取了属于韩某仓所有貂皮多少张,韩某仓提走了多少,根据韩某仓的反诉,博丹公司还应当返还韩某仓多少张貂皮;三、博丹公司上诉中主张加工费能否依法支持。
第一、韩某仓在博丹公司是否提走了属于原审第三人刘宪华的貂皮1045张。在原审中,博丹公司与刘宪华提交了在2010年3月16日博丹公司出具的生皮验收单复印件和原件,两者载明内容完全一致,验收单客户名称为刘宪华,数量为1045张;2010年4月10日和14日,韩某仓分两次在博丹公司提走1045张貂皮,提皮记录中记载是提走刘宪华的貂皮;另外,验收单和提皮记录中载明貂皮的种类基本一致。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争议的1045张貂皮属于刘宪华所有,韩某仓提走不属于自己的貂皮,应当返还;上诉人韩某仓主张原审没有查清该争议貂皮权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博丹公司共计收取了韩某仓貂皮多少张,韩某仓提走了多少张,博丹公司还应当返还韩某仓多少张貂皮。韩某仓主张共计委托博丹公司加工貂皮8712张,减去提走的部分,还有5399张博丹公司应当返还。根据焦点一的认定,其中1045张貂皮属于刘宪华个人所有。韩某仓为证明3808张貂皮属其所有,提交了2009年9月8日的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9月8日韩某仓在王夕波家中给刘宪华发去水貂皮公皮2497张、母皮1183张、母皮128张(共计3808张)”,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该批貂皮属于韩某仓个人所有;原审第三人刘宪华提交了博丹公司在2009年9月9日给其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刘宪华”的两份生皮验收单,载明了貂皮数量为3808张,诉讼中,刘宪华认可该3808张貂皮系其与韩某仓合伙购买,韩某仓不予认同,但是又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批貂皮的权属不能确定,鉴于此,刘宪华与韩某仓可另行诉讼解决。
诉讼中,博丹公司认可韩某仓交付加工的貂皮数量是3859张,但是主张韩某仓已经提走了大部分,为此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编号为0002569和编号为0002573的三联单的黑联、红联、蓝联,对于编号为0002573三联单中载明情况,韩某仓予以认可,但是对于编号为0002569三联单载明的内容,韩某仓不予认同,经本院审查认为,博丹公司提交上述两个编号的三联单能够证明韩某仓曾有无单(生皮验收单)提皮情况,但是因为在编号为0002569三联单中没有韩某仓的签字,韩某仓本人又不认同,本院无法做出事实推定。原判根据韩某仓自认的数量就此作出裁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博丹公司主张应当一并判定韩某仓支付加工费。在博丹公司本诉诉状中没有主张加工费的诉求,在一审诉讼中也没有增加此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现二审中提出韩某仓应当支付加工费,并提请二审法院就此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如双方在此存在纠纷,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韩某仓与博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20元,由上诉人博丹公司负担3720元,由上诉人韩某仓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金平 审判员 纪俊阁

书记员:冯金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