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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博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博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剑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

原告河北博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博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博某某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5650元及利息23025.7元(按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日利息为60.1元,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商谈合作事宜,要求原告为其铺货,被告支付货款。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货时先支付提货款的50%,剩佘货款分三次给付清,2016年1月30曰被告将货款全部结清。
2015年7月21日,原告首次给被告供货,2015年10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货,此期间,被告未按约定绐付,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565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托词延付,至今未结清货款。原告认为,虽然在合作协议首页中乙方书写的是“肃宁县鼎率制衣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的最后签字处乙方书写的是“肃宁县鼎率制衣公司”两者名称不一致,且未加盖公司印章,故,无法认可是公司的行为,并且在每次的发货清单上欠款人签字一栏,都是王某某的签字。所以,应当以行为人王某某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中所列乙方肃宁县鼎率制衣有限公司与协议的最后签字处书写的肃宁县鼎率制衣公司两者名称不同,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公司是否合法主体,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且欠款人签字一栏为王某某的签字。故,原告以王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货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是错误的,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供货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依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455650元的40%即18226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36695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136695元。逾期未支付应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息的起止时间和方法有误,对原告的计息方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182260元从2015年12月1日、318955元从2015年12月31日、45565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开始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5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本金182260元、自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318955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本金455650开始计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汉 审 判 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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