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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万发、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万发,男,汉族,1959年7月出生,住南皮县。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南皮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马万发、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马万发于2009年7月6日在我行下属单位段六拨分理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马某某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9.6‰,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641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万发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追偿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万发、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协议贷款数额50000元,不是100000元,原告当时的经办人让借款人马万发和担保人马某某空白合同上签的名字,加盖的私章,被告马万发所得借款实际是50000元,被告也未还过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都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及放款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万发于2009年7月6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段六拨分理处借款100000元,被告马某某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9.6‰,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11月30日,共计偿还利息1641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万发先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追偿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万发、马某某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协议贷款数额50000元,不是100000元,原告当时的经办人让借款人马万发和担保人马某某空白合同上签的名字,加盖的私章,被告马万发所得借款实际是50000元,被告也未还过贷款,被告方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万发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马万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诉讼之日,被告马万发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马万发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追偿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称其贷款是50000元,不是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马万发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马某某自愿为马万发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万发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交利息24783.33元);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金龙
审判员 李延祥
审判员 柴树行

书记员: 温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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