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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建、王某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柴文生
王某建
王某胜
王某来
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建。
被告王某胜。
被告王某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建、王某胜、王某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建于2008年12月2日在原告下属单位董村支行借款165000元整,被告王某胜、王某来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45,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725计收利息。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交纳利息12910.88元。
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16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胜、王某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建辩称,王某建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是王某建不是真实的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借款负偿还责任。
首先,被告没有实际用到过该笔借款。
这是2003年底南皮县政府根据上级号召,扶植农民养殖奶牛的政策性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南皮县小丈桥村委会,而且2003年以后村委会账面上有偿还利息记录。
其次,原告起诉依据的2008年12月2日借据,是原告倒约换据时要求被告签字的,借据中明确有倒约换据的记载。
对于倒据前实际借款签字人被告已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存放在被告处的倒约换据前相对应的借据档案,可以证实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
因此根据法释(2015)18号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后,确认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胜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2008年12月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王某胜的签字并非王某胜本人所签,该保证担保合同相对于王某胜为无效合同。
被告王某来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依据的保证担保合同,王某来保证期间截止2013年12月1日,原告2015年起诉被告王某胜,因超过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王某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催收通知单孙瑞新签字后没有通知被告王某来,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某来主张过权利,不能因此计算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表明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对三被告进行催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的为被告王某来的妻子,依据前款法律规定,原告的催收行为对被告王某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王某胜辩称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建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胜、王某来自愿为被告王某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建关于该借款系政策性贷款应由村委会偿还及被告王某胜、王某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2910.88元);被告王某胜、王某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表明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对三被告进行催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保证人一栏签字的为被告王某来的妻子,依据前款法律规定,原告的催收行为对被告王某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王某胜辩称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建至今尚欠原告方本金165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6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胜、王某来自愿为被告王某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建关于该借款系政策性贷款应由村委会偿还及被告王某胜、王某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均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2910.88元);被告王某胜、王某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延祥

书记员:昝立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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