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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群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自然、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购房款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但被告拒绝解除,且不能提供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403211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反悔。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购房款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及时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手续,但被告拒绝解除,且不能提供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2014032111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审判长:耿凤国

书记员: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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