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
刘淑平
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卓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杨金燕(河北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
李金朋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平,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职工,连霍洛三TJ-1标段项目部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卓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
法定代表人:阴庆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燕,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朋,河北卓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以下简称:江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卓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上诉人卓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燕、李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卓某公司与江西公路局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同年6月26日,双方就该标段所需支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以工程数量表形式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注明最终数量以项目部实际要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该数量表是合同组成部分。双方所签合同及所属附表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卓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及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定作任务,并分四次将定作物送往上诉人施工工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橡胶支座单价及送货数量,总计定作物价款为1121849.70元。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定作物款,付款条件是否具备。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将定作物全部送至施工工地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及2014年1月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0000元,同时还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7000元的支座检验费,说明上诉人收到定作物橡胶支座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定作物款。关于合同第六条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按定作方报业主橡胶支座款100%计量款到后再结算,上诉人对该条的解释是上诉人得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即橡胶支座专项100%工程款后,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认为这种付款条件是永远达不到的付款条件,根据桥梁施工惯例,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做到100%的施工完美,多少会存在个别问题,有支座制作、安装方面的原因,也有土建施工方面的问题,还有业主故意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能达到100%的支付。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橡胶支座是为其加工制作的,上诉人与业主是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橡胶支座用于业主的桥梁工程。如上诉人长期不支付定作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桥梁工程施工惯例,橡胶支座安装前必须进行抽检合格,否则不能安装,事实上,本案橡胶支座在安装前也进行了检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催款函后,其在五个工作日内既未回款也未就有关问题回函说明,况且涉案工程有关支座安装部分,业主也向上诉人进行了支付。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应予支付剩余定作物款。关于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支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上诉人未提,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行政机关网站信息,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橡胶支座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应通过法定检测机构并经法定检测程序出具报告后予以证实。对此,关于案涉定作物是否存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处理管辖权争议期间未给当事人足够的举证时间以及判决后未给委托代理人送达判决书等问题,经查,原审期间上述问题虽不同程序存在,但均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发还重审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公路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7日,卓某公司与江西公路局连霍洛三(豫陕界)段改建工程TJ-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同年6月26日,双方就该标段所需支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以工程数量表形式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注明最终数量以项目部实际要货数量为准,合同约定该数量表是合同组成部分。双方所签合同及所属附表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卓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及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加工定作任务,并分四次将定作物送往上诉人施工工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橡胶支座单价及送货数量,总计定作物价款为1121849.70元。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定作物款,付款条件是否具备。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将定作物全部送至施工工地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5月及2014年1月共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0000元,同时还代被上诉人支付了17000元的支座检验费,说明上诉人收到定作物橡胶支座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定作物款。关于合同第六条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按定作方报业主橡胶支座款100%计量款到后再结算,上诉人对该条的解释是上诉人得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即橡胶支座专项100%工程款后,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认为这种付款条件是永远达不到的付款条件,根据桥梁施工惯例,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做到100%的施工完美,多少会存在个别问题,有支座制作、安装方面的原因,也有土建施工方面的问题,还有业主故意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不能达到100%的支付。本案诉讼中,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橡胶支座是为其加工制作的,上诉人与业主是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橡胶支座用于业主的桥梁工程。如上诉人长期不支付定作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桥梁工程施工惯例,橡胶支座安装前必须进行抽检合格,否则不能安装,事实上,本案橡胶支座在安装前也进行了检验。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催款函后,其在五个工作日内既未回款也未就有关问题回函说明,况且涉案工程有关支座安装部分,业主也向上诉人进行了支付。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应予支付剩余定作物款。关于被上诉人加工定作的支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上诉人未提,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行政机关网站信息,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橡胶支座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应通过法定检测机构并经法定检测程序出具报告后予以证实。对此,关于案涉定作物是否存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理涉,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处理管辖权争议期间未给当事人足够的举证时间以及判决后未给委托代理人送达判决书等问题,经查,原审期间上述问题虽不同程序存在,但均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案件发还重审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公路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负担。
审判长:王新强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高彦明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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