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华骅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华骏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阎疃镇。
法定代表人李昊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为海,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少斌,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工商注册号:130000000020030。
法定代表人马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北华骏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1)巨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华骏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华骏公司以同意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邢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准许华骏公司撤回上诉。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骏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邢民再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为海、闫少斌,被申请人恒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世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李连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华骏公司原名称为河北永安可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变更为河北华骏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一处活性炭车间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合同单价、总造价、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华骏公司于2009年11月给付工程款10万元,12月给付工程款5万元。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了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内容。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被告华骏公司工程监管人员李荣海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解除。已完成的建筑工程现被告已使用,对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不服,但是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反诉内容,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交纳反诉费用,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华俊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清原告河北华俊环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61729.62元。案件受理费1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000元,三项合计29500元由被告华骏公司负担。
华骏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审仅依据施工监督人员李海荣的证人证言,来认定施工工程合格,缺乏证据。原审直接委托作出造价评估,该评估报告没有工程量的事实基础,也没有双方认可的计价标准,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错误,本案是未经竣工的工程,且质量纠纷在施工过程中已发生,直到引发诉讼,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三、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提交了自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诉争的工程质量合格及工程造价数额是错误的。
恒建公司答辩称,一、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荣海作为申请人认可的监督员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查明申请人将争议工程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二、原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文字表达的意思和法理精神,未经竣工验收包括未竣工的工程和竣工后未验收的工程。申请人提到的质量、价款等情形,与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申请人如果认为质量有问题应提起反诉主张权利,申请人在一审时也曾提起反诉后主动放弃反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三、申请人的再审已经超出法律期限。本案是对巨鹿法院(2011)巨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该判决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并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并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撤出上诉,贵院作出(2013)邢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准许申请人撤诉。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应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于2014年4月26日提出再审申请,距向贵院生效的准予撤诉裁定已超过10个月的期限,依法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四、申请人申请再审违反了一案不能两立的原则。本案涉及的质量问题已由巨鹿法院(2013)巨民二初字第88号案件另案解决,该案于2014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双方也于2014年7月选定了工程质量鉴定机构。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撤诉,但本案的再审裁定是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也就是说申请人在另案处理的过程中贵院作出的再审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允许一案两立的原则。所以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华骏公司在原一审期间虽主张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但未交纳反诉费。本院(2013)邢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华骏公司就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诉讼中法院要求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在双方未协商选定的情况下,华骏公司自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恒建公司不认可该《检验报告》。2014年6月18日华骏公司将该《检验报告》作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后华骏公司申请撤回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的起诉,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巨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200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恒建公司进场施工,因华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恒建公司撤场。2011年9月7日双方发函,确认了恒建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内容。诉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华骏公司认可已实际使用该工程,也未在原一审期间就质量问题交纳诉讼费提出反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华骏公司对已使用部分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但华骏公司如认为诉争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可依法另行起诉。华骏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检验报告,对该检验报告恒建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华骏公司虽对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不服,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华骏公司关于评估造价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骏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戈 代理审判员  李怀勇 代理审判员  孙瑞刚

书记员:吴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