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天山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4107690080W。法定代表人:梁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清河县东某橡塑制品厂,住所地清河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L6814848-5。负责人:潘书贵,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清河县智锐塑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漓江街5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4335998685C。法定代表人:潘书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经理。
河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加清河县智锐塑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清河县东某橡塑制品厂(经营人潘书贵、张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清河县东某橡塑制品厂为筹建清河县智锐塑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厂房,后因工程款纠纷产生诉讼。因清河县智锐塑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系经营人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且资产混同,故依法请求追加清河县智锐塑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望准予。
原告河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县东某橡塑制品厂、张某某、清河县智锐橡胶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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